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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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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257號
發文日期: 109.12.10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257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77825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以下簡稱陸軍四支部)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部排二等士官長,前任職該營駕訓連二等士官長期間,奉核定自108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前往陸軍四支部運輸兵群群部二級廠合署作業,因其未依群部通知應提前於108年6月28日歸建,迄108年7月10日始逕自返回嶺口營區偽造假單及竄改大門進出紀錄,經陸軍四支部運輸兵群以108年8月2日陸四運輸字第1080000388號令(下稱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 二、嗣訴願人108年度考績績等經陸軍四支部評列為丙上,該部據於109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呈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審查,認109年3月5日再審議人評會部分出席委員階級較訴願人低,有程序瑕疵,遂以109年5月14日陸八軍人字第1090006720號令請陸軍四支部註銷原核定之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命令,並重新完成相關作業後另案呈報。陸軍四支部旋以109年5月19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05106號令註銷109年3月5日再審議人評會原評鑑命令後,於109年5月27日重新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決議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呈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審查,復認109年5月27日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未依109年1月15日人評會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不符108年1月7日修正發布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且未依該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綜合考評,遂以109年8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52293號令請陸軍四支部重新審議。陸軍四支部旋以109年8月18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08573號令註銷109年5月27日再審議人評會評鑑命令,並於同年8月19日重行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77825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9月16日零時生效。 三、訴願人不服,以其服役近15年,除108年度因前開違失行為,致遭核予大過1次懲罰,該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以外,其餘年度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累積記大功2次、記功及嘉獎數次,而其所犯上開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認,偽造文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長期脫免職務之意圖,以109年2月11日108年度軍偵字第131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懲罰令所載事由與事實不符;又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未就其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而僅就其偽造文書及不假離營之單一因素即決議其不適服現役,有違109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訴願書誤載為第7點第1款規定)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依該款規定退伍者,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司令部核定之。又109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108年度考績績等經陸軍四支部評列為丙上,此有考績表影本附卷可稽。陸軍四支部據於109年1月15日及同年8月19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平日不主動參與連上工作,在營空閒時僅在寢室內玩手機,故工作表現未見盡責;訴願人平日表現平平,並無優良功績,身為幹部卻處事獨善其身,且過犯後並未積極表現彌補過錯;訴願人自承於肇生偽造文書及未依時返營之違失行為後,曾與二級廠同袍起衝突,可見其尚無悔悟之心;其身為資深士官幹部,所為偽造文書及未依時返營之違失行為已為不良示範,對部隊業已造成傷害,影響部隊軍心,不適合續服現役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三、經審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7位評議委員組成,人評會有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4位,再審議人評會有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均由副指揮官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分別就訴願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充分討論後,決議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並無訴願人所稱未依考評具體作法綜合考評之情形。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對於人評會所為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原處分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該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9月16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稱其所犯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情節輕微或不該當主觀構成要件,分別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懲罰令所載事由與事實不符一節,查陸軍四支部係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召開人評會,綜合考評其是否適服現役各項情狀後,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報經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其退伍,業如前述,與其違犯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無涉,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