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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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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250號
發文日期: 109.12.14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250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撤職懲罰事件,不服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109年9月26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2580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旅部一等士官長,因前任職原處分機關所屬化學兵連一等士官督導長期間,於109年9月20日在營內與女性部屬A女獨處一室未開啟門窗,且有營內飲酒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於109年9月2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決議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旋以109年9月26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258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自109年9月26日零時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未具體載明其「違反性別分際」及「營區內飲酒」之違失行為分別構成各該懲罰基準表何種懲罰要件,且訴願人係因A女迫需輔導,而被動應允張兵之請求,於營內與A女獨處一室並給予鼓勵,及藉與A女共同營內飲酒,傾聽其訴說委屈,並非主動邀約A女於營內獨處一室及飲酒,核予撤職懲罰實屬過重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109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復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並注意下列行為規範:(一)辦公室內、工作場所等,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因任務、工作需要或設施不足等因素,無法避免獨處時,應先報准,並開啟門窗或置透明門窗。」再依本部109年9月10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195814號令發「10900014號人事通報-強化軍風紀改革『人事策進具體作法』」(下稱10900014號人事通報)要求事項第5點附件4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罰參考基準為「輕度」申誡1次至申誡2次,「中度」記過1次至記過2次,「重度」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另依109年8月18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177799號令修頒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3所定「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未經核准於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志願役人員懲處參考基準為記過1次,擔任單位主官(管)、士官督導長等人員,記過2次;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志願役人員懲處參考基準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 二、次按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末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三、查訴願人因「109年9月22日2220時就寢後與異性獨處一室未開啟門窗,且有飲酒行為,肇生違反性別分際屬實,身為士官督導長未以身作則,有失官箴」之違失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25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撤職懲罰,並停止任用1年,固非無見。惟審諸原處分機關於109年9月25日召開評議會之會議紀錄,與會委員係以「身為單位士官督導長,未能自我約束,嚴重影響單位的領導統御」、「依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議處」,決議核予撤職懲罰,然依「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訴願人與A女獨處一室未開啟門窗一情,僅於「重度」態樣始有「撤職」之懲罰基準,訴願人該違失行為究係構成「輕度」、「中度」或「重度」態樣?此部分未見評議會與會委員於會中討論。又依「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未經核准於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者,士官督導長之懲罰基準為記過2次,僅於「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者,志願役人員懲罰基準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則訴願人於營內飲酒後,是否有肇生行為不檢或有損軍譽之應加重懲罰情事?此部分亦未見評議會與會委員於會中討論。 四、再者,訴願人酒後疑涉妨害性自主罪,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23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2555號函送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偵辦,並以109年9月24日海九人行字第1090002568號呈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同年10月23日海陸人行字第1090010975號令同意停止懲罰程序,俟司法判決後再行檢討訴願人疏責,惟據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部訴願審議會109年12月8日第512次委員會議時陳明略以,該旅考量訴願人除營內飲酒外,同時段與女性部屬同處一室,且訴願人身為資深幹部,罔顧與資淺女兵應有之性別分際,又疑似肇生妨害性自主行為,故核予訴願人撤職懲罰等語,足見原處分機關有將不應納入考量之訴願人涉妨害性自主罪之違法行為納入考量,自有未當。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難認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