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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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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9年決字第262號
發文日期: 109.12.14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262號 訴願人:吳ΟΟ  訴願人因撤職及停役事件,不服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9年8月12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08405號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8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62489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109年8月12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08405號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8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624891號令均撤銷。 事 實 訴願人吳ΟΟ原係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以下簡稱四支部)運輸兵群(以下簡稱運輸兵群)第一營駕訓連中士,因106年2月19日1950時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時,自行取出殘留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盒1個並坦承施用,經收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肇生違法案件,未向單位回報,經運輸兵群以109年8月12日陸四運輸字第1090000478號令(下稱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大過1次之懲罰。嗣四支部以訴願人在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以109年8月12日陸四支綜字第1090008405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8月12日生效,並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以同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624891號令(下稱系爭停役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役,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8月12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系爭撤職令及系爭停役令,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末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因持有、施用三級毒品,及肇生違法案件,未向單位回報之違失行為,經運輸兵群以懲罰令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大過1次懲罰,四支部以其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以系爭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8月12日生效,及陸令部以系爭停役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役,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8月12日零時生效,原非無據。惟訴願人不服懲罰令之大過1次部分向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陸令部109年10月27日109年審字第179號決議書將該大過1次懲罰部分撤銷。是本件系爭撤職令及系爭停役令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因懲罰令中大過1次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爰撤銷系爭撤職令及系爭停役令。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