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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265號
訴願人:莊ΟΟ
訴願人因請求擔任憲兵事件,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不服何機關所為何項處分及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等事項,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法務部10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10503515600 號函示,行政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而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人109年9月29日訴願書,載稱近來治安敗壞,車禍死亡人數眾多,警察失職,請求擔任憲兵以端正警紀等語,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何機關所為之何行政處分,並檢附原行政處分影本,究係提起訴願或陳情,尚有未明,經本部訴願審議會以109年10月21日國訴願會字第1090218666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說明,函內並敘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查上開函業經郵務機構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09年10月2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屏東崇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此有本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程式即有未合,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