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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09年決字第242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申請因公負傷證明事件,不服憲兵訓練中心109年8月11日憲將校人字第1090001596號函及109年9月22日憲將校人字第1090100686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憲兵訓練中心109年8月11日憲將校人字第1090001596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憲兵訓練中心所屬學生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以下簡稱學生第三中隊)107年第7梯次志願役士兵入伍生,因108年1月5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於108年1月7日以身體痼疾為由申請退訓,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8日憲將校人字第1080000059號令(下稱108年1月8日令)核定其自108年1月9日零時退訓。嗣訴願人於108年10月19日致電學生第三中隊隊長,表示欲申請因公負傷之軍人保險理賠及就醫補助事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部)旋以109年3月9日國後留撫字第1090003864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傷病經三軍總醫院檢定結果為「因左耳聽力損失,左耳音響性外傷,108年10月25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10分貝,左耳27分貝。」,復經該部審定結果: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感覺器官編號2項之「一耳聽力閥值達60分貝以上者」標準;有關國軍官兵團體意外平安保險,將另案協助向承保公司申辦等語,並副知訴願人。
二、嗣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3月20日(109)旺總健賠字第042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於108年1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耳音響性外傷、左耳聽力損失、眩暈」核與「108年國軍團體意外保險等12項」案契約附加條款第1章第6條第2款所定失能程度認定不符,所請歉難核付等語。至訴願人申請因公負傷醫療補助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11日憲將校人字第109000159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依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醫療費用補助規定(以下簡稱因公負傷醫療補助規定)第6點規定「各單位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時,依軍人撫卹條例各項因公條件據實填列,不得虛造。」,經查後備部已以109年3月9日函副知其不符撫卹資格,若無新增具體事證,礙難協助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等語。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以其因107年12月11日實施步槍射擊訓練時,耳塞不慎脫落遺失,仍上場射擊,造成聽力受損、耳鳴及頭暈目眩,經純音聽力檢查,右耳12分貝,左耳28分貝,應符合因公負傷之認定,且軍醫局表示退訓人員仍可依軍人撫卹條例為基準,此為因公負傷條件,而非「輕度機能障礙」,亦非參考軍人保險須達聽力閥值60分貝之標準云云,提起訴願。旋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以109年9月22日憲將校人字第10901006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答辯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至本部訴願審議會,並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人復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處分部分:
1.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國防軍事需要,下列人員得依其志願參加甄選,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服志願士兵…三、其他適齡之國民。」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各款人員服志願士兵,自國防部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役。」次按因公負傷醫療補助規定第2點規定:「適用對象: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持有現役軍人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現役軍人身分證件之國軍官兵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學生第三中隊107年第7梯次志願役士兵入伍生,於107年11月14日入營報到接受新生入伍訓練,108年1月5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左側急性聽力損失合併眩暈」,旋於108年1月7日以身體痼疾為由申請自願退訓,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月8日令核定訴願人自108年1月9日零時退訓。因訴願人未完成基礎訓練,尚未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服志願士兵起役,自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不符因公負傷醫療補助規定第2點規定,申請醫療補助須持有現役軍人身分證件之要件,自無從依因公負傷醫療補助規定申請因公負傷證明。原處分機關雖非以此理由以原處分否准開立訴願人因公負傷證明,惟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準此,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
(二)系爭函文部分:
1.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查系爭函文僅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因申請因公負傷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依訴願法規定提出答辯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函送本部訴願審議會辦理,並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本部分應不受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