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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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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0年決字第006號
發文日期: 110.01.17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006號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撤職事件,不服海軍○○○艦隊109年9月11日○○○○字第1090002407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海軍○○○艦隊所屬○○軍艦上尉輪機長,因109年3月16日6時許駕駛機車與民人汽車擦撞,遭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18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決議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1年後,於同日以○○○○字第1090000630號令(下稱109年3月18日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懲罰,並經海軍○○指揮部(以下簡稱○○部)以同日○○○○字第1090003071號令(下稱109年3月18日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3月18日生效。○○部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令部)以109年3月25日○○○○字第1090002916號令(下稱109年3月25日停役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役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3月18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109年3月18日懲罰令、109年3月18日撤職令及109年3月25日停役令,提起訴願。 二、原處分機關旋以109年6月17日○○○○字第1090001539號令(下稱109年6月17日令)撤銷109年3月18日懲罰令,致109年3月18日撤職令及109年3月25日停役令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本部乃以109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3月18日撤職令及109年3月25日停役令部分;109年3月18日懲罰令部分不予受理。嗣原處分機關復就前開同一違失行為,以109年9月11日○○○○字第109000240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溯自109年3月18日生效。 三、訴願人不服,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須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前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始可溯及前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7日令撤銷109年3月18日懲罰令,復以原處分再撤銷109年6月17日令,均非程序上瑕疵,原處分溯及生效係違法;其雖有飲酒後駕駛機車,惟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非可歸責於訴願人,難謂其有肇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錯誤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又108年5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4點第2款第3目之1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懲罰及預防…(二)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2之1):…3.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者。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處分、志願士兵核予記大過3次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次按懲罰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末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因109年3月15日20時許於住處飲酒後,翌日6時許駕駛機車搭載女友與民人李君汽車擦撞,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違失行為,為訴願人所自承,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事情經過報告書及海軍○○○艦隊洽談紀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於109年3月18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於該單位任職期間工作表現雖屬正常,惟身為單位幹部,於106年見所屬私自飲酒未加以制止,竟與所屬一同飲酒,違反上級命令貫徹與軍紀要求而遭懲罰,卻未因此得到教訓,飲酒成性,欠缺自制力;無視軍紀要求,飲酒習慣調查表未據實填報,致單位未能列管積極防處而肇生本案;身為單位主管,平日尚須對官兵宣教酒駕防治,自己卻違犯酒駕禁令,影響單位領導及軍紀,違反義務程度相當重大等情,爰決議核予其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經審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上校副艦隊長因公不克出席,由艦隊長指定政戰主任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酒駕行為案情、情節輕重等各面向充分討論及審酌後,全數同意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上開評議會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訴願人應予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3月18日生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撤銷109年6月17日令,非程序上瑕疵,不得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溯及生效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係考量109年3月18日懲罰令有法條漏未引用之瑕疵,乃以109年6月17日令予以撤銷並重行核定懲罰,復因109年6月17日令有漏載停止任用期間之瑕疵,方以原處分撤銷並重行核定懲罰,雖其附件之懲罰事由欄位記載與先前撤銷之處分不同,惟僅係調整違失行為之敘述方式,並未變更訴願人酒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失行為,仍屬同一違失行為事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得溯及109年3月18日生效,所訴核不足採。 五、另訴稱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訴願人,難謂其有肇事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錯誤一節,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點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指因駕駛汽車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車輛損壞之事故。而所謂肇事,應指行為人為達通行目的,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亦即,發生於道路而與利用道路相關之行為,均可納入「肇事」範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2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本件訴願人既因酒後騎車,使用道路而與民人李君汽車發生擦撞情形,參照上述判決要旨,自屬「肇事」範圍,殆無疑義,所訴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7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