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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024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解除召集等事件,不服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9年7月14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2874號令、109年9月28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4085號函、109年8月26日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評鑑結果、109年9月17日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議會評鑑結果,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88913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9年9月28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4085號函撤銷,由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109年7月14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2874號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889131號令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以下簡稱裝訓部) ○○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士作戰訓練士,因身為單位資深士官且具已婚身分,於108年11月間與○姓民女多次相約出遊、單獨共處一室泡湯及相偎拍照,已逾越與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民眾檢舉影響軍譽,裝訓部以109年7月14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2874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訴願人不服,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
二、裝訓部旋於109年8月2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下稱系爭人評會評鑑結果),以109年8月28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3609號令(下稱評鑑通知)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請再審議,經裝訓部於109年9月17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評鑑結果) ,以109年9月18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3938號令通知訴願人,並呈經陸令部以109年9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889131號令(下稱系爭解除召集處分)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9年10月1日零時生效。其間,訴願人於109年9月11日申請閱覽109年8月26日人評會會議紀錄,經裝訓部109年9月28日陸教裝總字第1090004085號函(下稱系爭否准閱覽資料處分)否准所請。
三、嗣陸令部就系爭懲罰令申請審議案,以109年10月12日109年審字第164號決議申請駁回。茲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令、解除召集處分、否准閱覽資料處分、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評鑑結果,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84號、第785號解釋及臺北高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109年訴字第357號判決,系爭懲罰令自得受司法審查,而其對民眾檢舉提供之證據正確性多次提出質疑,監察官卻未做任何處置,調查過程未就其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系爭懲罰令未參酌國軍各項類案情節輕重等情況,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裝訓部否准訴願人閱覽人評會會議紀錄,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致其無法得知人評會審查之基礎事實,進而無法實質陳述意見及申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評鑑通知未記載不適服現役之理由,致再審議人評會中訴願人完全無法進行陳述,即僅因其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單一事件而認定其不適服現役;又其近1年無任何懲罰紀錄,前1年度考績更獲甲上肯定,生活考核一切正常,人評會中受主席即副指揮官等人對其任務執行及工作態度肯定,竟因個人私德問題,以最嚴厲方法令其解除召集,剝奪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4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否准閱覽資料處分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該款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1項第3 款本文規定,均有「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不予提供之規範,適用上應為一致之解釋(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於109年9月11日請求閱覽之109年8月26日人評會會議紀錄資料,係屬裝訓部於評鑑訴願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行政程序中,所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其中人評會委員之討論過程及依法應保密部分,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惟關於其他有關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評鑑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料部分,倘為訴願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仍應准許閱覽,並就其申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以保障訴願人在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裝訓部系爭否准閱覽資料處分未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已有未當,又未准許提供人評會委員討論過程等依法應保密資訊以外之基礎事實資料,難認妥適。爰將系爭否准閱覽資料處分撤銷,由裝訓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1.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108年5月8日修正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風紀違失:…(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者。」。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身為單位資深士官且具已婚身分,於108年11月間與○姓民女多次相約出遊、單獨共處一室泡湯及相偎拍照,已逾越與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民眾檢舉影響軍譽,並經裝訓部調查屬實,此有裝訓部監察官109年4月21日至30日查證之案件調查洽談紀要、Line訊息對話截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裝訓部據於109年7月1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自調查迄召開評議會時,說詞反覆,沒有一次相同,且未就不同部分提供佐證資料;單位長官均確實宣導男女分際及性別平等,訴願人有明知故犯之嫌;訴願人已婚身分卻與女性友人出遊多次,已屬不當,且遭羅姓民女之配偶提告妨礙家庭;訴願人即使自認遭人誣陷,自應儘速為己辯解,而非轉而質疑調查者,於事發後態度無法認同等情,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後,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該懲罰,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及系爭懲罰處分影本在卷足憑。
3.經審上開評議會由9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5位,女性委員4位,並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裝訓部核定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且訴願人就系爭懲罰處分向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亦經陸令部109年10月12日109年審字第164號決議申請駁回,系爭懲罰處分應予維持。
(三)系爭解除召集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 第17條規定,常備士官預備役,應召再服現役人員,於再服現役期滿或具有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而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依該款規定退伍者,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司令部核定之。又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因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裝訓部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其大過2次懲罰,並據於109年8月26日及9月17日分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經手採購案件常因有錯誤被退回後,未作修改即重新上呈,造成單位困擾;常有接獲任務後,遲未回報辦理情形,經長官催促後,仍未回報;犯後態度不認為自己有錯,縱然堅持不是婚外情,但難免有些疏失而應自我檢討;在單位不太與人有交集,亦不太願意對他人伸出援手;身為資深幹部,辦理業務顯得不夠積極,不能主動發掘並處理問題,還需要旁人盯著作業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無訴願人所訴僅因其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單一事件即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之情事。
3.經審上開人評會由6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因公差勤不能擔任主席,由指揮官指定參謀長為主席;再審議人評會由9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5位、女性委員4位,並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同意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對於人評會所為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原處分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該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準此,陸令部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解除召集處分應予維持。
(四)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評鑑結果部分:
1.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評鑑結果,在未經呈報核定解除召集之權責機關陸令部審查核定解除召集前,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