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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0年決字第009號 訴 願 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退學事件,不服國防醫學院99年9月24日國院教務字第0990003579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委任訴願代理人其父○○○以其原為國防醫學院公共衛生學系○期學生,在學期間於99年8月6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復經國防醫學院會請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協助判定,審認訴願人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符合體位區分標準表精神系統第184項精神病項目,依該項目第1項規定,患精神病經診斷屬實者為免役體位,乃認訴願人不符95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甄選入學招生簡章所定之體位區分標準,以99年9月24日國院教務字第0990003579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處分)核定退學,嗣以99年11月15日國院教務字第0990004390號函知訴願人得對前開退學處分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以國防醫學院非國軍醫院,何以得認其體位不符標準,系爭處分應予撤銷,且疾病係在校發生,學校應釐清病因及醫療責任,始得辦理退學,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固不服系爭處分及國防醫學院99年11月15日國院教務字第0990004390號函一併提起訴願,惟經審酌前開國防醫學院99年11月15日函文內容,僅補行系爭處分之教示條款,並未重新形成另一新處分,是本案於核認訴願客體時,仍應以系爭處分為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本部95年5月1日修訂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7章第40條第6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予退學:六、軍費學生在學期間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標準。次按「95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大學部)甄選入學招生簡章」第拾參點、一般規定:五、各院校錄取新生於錄取後或入學後於就學期間內,凡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而不符「軍事學校正期班體檢體格區分表」者,依規定予以退學。又軍事學校正期班學生體檢體格區分表備註欄位載明,其餘未明訂之項目,均按照「體位區分標準表」常備役甲、乙等(含)以上體位列為「合格」,屬替代役、免役體位及難以判定者為「不合格」。另依本部及內政部96年12月31日會銜修正發布之「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4項規定,患精神病經診斷屬實者,為免役體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在學期間,99年8月6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國防醫學院為維護其就學權益,於同年9月17日會請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協助判定,審認訴願人之病情,符合國軍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84項精神病項目,而該項所定患精神病經診斷屬實者為免役體位,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會辦意見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國防醫學院據認訴願人不符招生簡章所定之體位區分標準,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退學,並無不當。 四、至所稱國防醫學院非國軍醫院,何以得認定其體位不符標準乙節,查本件國防醫學院係依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及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之醫療專業判斷,據以認定訴願人罹患之病症,為免役體位,不符體位標準予以退學,尚非無據。又訴願人之病因及醫療責任,因無任何證據顯示訴願人之疾病係學校教育所致,且99年6月23日邀集訴願人、其父○○○先生、○○○文女士、上級機關代表、醫療及法律專業等人員召開協調會議,並就○○○先生所提訴求,說明訴願人之生涯規劃、病因之釐清及學校可提供之協助等情,業經國防醫學院答辯書陳明在卷,所訴均不足採。本件訴願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添 富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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