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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028號
訴願人:ΟΟΟ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12月21日國空後綜字第1090059107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ΟΟΟ係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一等士官長,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申請閱覽及複製該部後勤處108年4月18日國空後綜字第1080002642號令全案(訴願人調職建議案,含108年3月28日及29日後勤處長對同仁訪談紀錄、108年4月1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相關簽呈文件),及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29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04651號令核定訴願人調職案等資料(以下合稱系爭檔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所請閱覽及複製之文件,均屬人事相關資料及檔案,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以109年10月23日國空後綜字第1090051619號書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後,認訴願人所請系爭檔案,其中有關原處分機關後勤處108年4月17日人事評議審查會會議紀錄(下稱調職人評會紀錄)內屬基礎事實,且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部分相關資料,同意提供訴願人參考運用外;另申請後勤處人員訪談紀錄之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不予提供,以109年12月21日國空後綜字第109005910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將調職人評會紀錄中屬人事決策內容遮蔽處理後函送訴願人,其餘部分則不予提供。訴願人不服原處分,認原處分機關將紀錄中之「會議紀錄人員」、「主席致詞」、「兵監單位後勤管理組副組長建議」及「審議委員討論」均予以遮蔽,並拒絕提供人員訪談紀錄等資料,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難謂適法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7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又申請人申請提供之資訊,非屬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自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屬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審酌之範疇,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函參照)。但若檔案法未特別有所規定者,居於普通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仍有適用,且關於政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款規定以資適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其中第3款之立法理由在於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準此,該款得豁免公開,乃在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系爭檔案,包括原處分機關後勤處處長對同仁訪談紀錄、調職人評會紀錄、相關簽呈文件及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調職案等資料,除調職人評會紀錄內關於訴願人任職條件、候選名冊、資積分、查核情況、近3年獎懲、過去經歷與職缺聯屬性、候選人眷籍地及兵監單位後勤管理組副組長建議等項內容,屬原處分機關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且係為訴願人調職評估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尚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應得公開外,其餘部分,如調職人評會之審議委員討論內容、原處分機關後勤處處長對同仁訪談紀錄、相關簽呈文件及核定訴願人調職案等,均為原處分機關內部溝通意見或思辯之決策過程,為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詳實之思考辯論,及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等,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是原處分機關將上開得公開之資料,提供訴願人閱覽,其餘涉及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以及有關人事資料及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之資料,不予提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將調職人評會紀錄之「會議紀錄人員」、「主席致詞」、「兵監單位後勤管理組副組長建議」及「審議委員討論」均予以遮蔽及拒絕提供人員訪談紀錄等資料,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云云,查訴願人所請閱覽及抄錄之系爭檔案,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處理後,就可公開部分提供訴願人閱覽在案,已如前述,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嶼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部 長 嚴 德 發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