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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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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0年決字第101號
發文日期: 110.05.13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101號 訴願人:ΟΟΟ  訴願人因遺屬一次金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5442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ΟΟΟ係陸軍已故退員劉幹初(下稱劉員)之養女,劉員62年7月1日以上士階退伍,支領退休俸,99年11月19日死亡。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桃園榮服處)於109年10月27日以掛號通知書(下稱109年10月27日通知書)通知遺族申請改領退除給與,訴願人於同年12月25日檢具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以下簡稱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及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向桃園榮服處申請改領遺屬一次金,轉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54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劉員係62年7月1日以上士階退伍,核定支領退休俸,99年11月19日亡故,有關訴願人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及時效計算,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已逾10年請求權時效,不合辦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其於98年12月22日已搬離劉員住處改居他址,故於劉員過世後無法收到任何關於一次撫慰金之通知,且其因工作之故須頻繁出差國外,而桃園榮服處109年10月27日通知書係寄送劉員舊居地址,後輾轉寄至訴願人現居地已是109年12月23日,嗣其辦妥需求文件,旋於同年12月25日親送申請文件至桃園榮服處辦理,並未有任何耽誤,請求考量其係地址變更及因疫情無法回國之不可抗力因素,重新審視予以發放所申請之一次撫慰金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91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91年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次按98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死亡,其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手續與相關事項如下:(一)遺族申請改支一次撫慰金:1.遺族申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格式如附件22)、同一順序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格式如附件23)、戶籍謄本(含原始全戶、死亡除戶、申請人及立協議書人現戶戶籍謄本)、俸金支領憑證、眷補證,未成年子女或無行為能力子女加附監護人保證書,報由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關,按死亡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發其應得之一次撫慰金,並採應繼分方式處理;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 二、末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及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2年8月2日函釋)意旨:「…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二)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又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時間及完成之效果,對於其他有關時效起算、中斷、不完成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故有關此部分事項之爭議判斷,依同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且因公法及私法請求權本質不同,故一旦時效屆滿後,公法上請求權採權利消滅說,無待債務人之抗辯,權利即告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之養父劉員(配偶已歿)為陸軍退員,62年7月1日退伍,支領退休俸,99年11月19日死亡,此有劉員退除名冊及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而依91年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第1款第1目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自劉員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其退休俸,且劉員之遺族須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報由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按死亡當時退除給與標準及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計發其應得之一次撫慰金(即遺屬一次金),並採應繼分方式處理;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是有關劉員死亡後之退除給與改支方式,係由遺族協議後主動向權責機關提出申請,且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劉員死亡之日(即99年11月19日)起算,是因此項請求權係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按法務部102年8月2日函釋說明,其時效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 102 年 5 月 24 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於109年11月19日即告屆滿,故訴願人於109年12月25日始經桃園榮服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支劉員死亡後之遺屬一次金,其請求權業已消滅,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其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於98年12月22日已搬離劉員住處改居他址,故而無法收受一次撫慰金之通知,且桃園榮服處109年10月27日通知書係寄送劉員舊居地址,後輾轉寄至其現居地已是109年12月23日,請求考量其係地址變更及因疫情無法回國之不可抗力因素,重新審視予以發放所申請之一次撫慰金一節,查桃園榮服處109年10月27日通知書係該處基於服務性質就請求權即將屆期之遺族所為善意通知,並不具有法效性,而服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均經總統公布施行,當事人應難諉為不知,且相關人事承辦人員依法亦無告知所謂行使權利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91年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6點第1款第1目規定,遺屬一次金之申請,係自劉員死亡之日起,即得由其遺族檢附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及相關證件資料,報由所隸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轉送原核定之人事權責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辦理,而非俟相關單位通知始得行使請求權,已如前述,且依訴願人所附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所載,同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劉惠珠1人,足徵劉員之遺族並非僅有訴願人1人可得提出申請,況所訴其係地址變更及因疫情無法回國之不可抗力因素等情,亦非如戰爭或天災、人禍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致無法行使其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參照),是所訴均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