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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090號
訴願人:ΟΟ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1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05130號令及空軍台北通信資訊大隊110年1月15日空台大隊字第1100002384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0年1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05130號令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ΟΟ原係原處分機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以下簡稱通航資聯隊)空軍台北通信資訊大隊(以下簡稱台北大隊)資訊作業中隊中士,因「108年12月20日18時30分因個人疏失遺失軍人身分證」、「109年2月19日13時40分因貪圖方便,未經許可進入女廁」及「109年2月中旬對同仁言語輕蔑及不當肢體碰觸」、「109年6月21日遺失個人空軍『國軍智慧卡』」、「109年3月27日在資訊一分隊主控室對異性同仁口出不當言語,肇致同僚感受不適,言行不檢」、「109年9月4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觸碰擔任警衛勤務人員肢體,肇致同僚感受不適,言行不檢」、「109年9月8日17時16分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不假離營」、「109年9月6日24時無正當理由逾假歸營」及「109年9月5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言語侮辱長官,企圖脅迫長官准假及態度傲慢,不當命令長官」、「假藉就醫名義,請假離營外出時間為109年9月11日8時至同日17時,惟未依院方約診時限看診,欺騙幹部」及「109年9月11日17時無正當理由逾假歸營,經查累犯屬實」、「109年10月26日19時6分,自司令部通北門入營時服儀不整(穿著拖鞋),遭衛哨登記糾舉」等違失行為,經台北大隊分別以109年2月14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043號令、109年4月13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101號令、109年7月16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174號令、109年9月8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13號令、109年9月24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25號令、109年9月26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27號令、109年10月7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37號令、109年10月7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38號令及109年11月9日空台大隊字第1090000272號令,核予申誡2次、罰勤2日及罰勤4日、申誡1次、申誡2次、記過1次、申誡2次、2個記過1次、2個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罰,其109年度考績績等經通航資聯隊以109年12月30日空通航人字第1090005615號令核定為丙上。
二、嗣台北大隊據於110年1月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訴願人申請再審議,經該大隊於110年1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後,以110年1月15日空台大隊字第1100002384號令(下稱系爭令文)將再審議考評結果通知訴願人,並呈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05130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月21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系爭令文,以其對國軍之相關規定,確有違犯,但已在過程中有所改進,希望能再返回繼續從事國軍服役工作;且其花費1年4個月已有努力成果,並非無努力之情事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依該款規定退伍者,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司令部核定之。又依109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此有通航資聯隊109年12月30日空通航人字第1090005615號令所附訴願人考績名冊影本附卷可稽。台北大隊據於110年1月6日及同年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個人內務管理欠佳,同儕觀感不佳,影響人際關係;對於異性言行舉止及互動方式易使女性同仁感到壓力,經規勸後還會質疑對方誤會,已造成內部管理負擔;其雖已通過在職訓練並領有C級合格簽證,惟自4月起已無參與工作中心值勤(輪班)工作,且無其他具體工作表現,顯見其無法執行職掌內之工作;對於長官交付之任務,常有不服幹部規勸,並以言語羞辱長官及巧立名目、濫用權力,藉此達成個人目的(包括利用長官名義假傳命令藉此接近女性同仁及不當騷擾女性同仁);在營工作(如支援辦伙)亦無法依標準完成任務,工作內容多屬差勤類,無法擔任要職,有影響各項任務推展之疑慮;到部至今,工作表現及同袍衝突不斷,漠視營規管理,致違犯行為不斷;即使接受近12項懲處,態度仍傾向係長官的偏見,自我意識較高,並無悔過及反省之意;自從其報到後之定期輔導、各項訪談及家屬聯繫等資料,均可見單位用心輔導訴願人導正觀念,惟其仍無法融入部隊環境,接受軍隊規範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3、經審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分別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並均由副大隊長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同意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適服退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系爭令文部分:
1、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查系爭令文僅係台北大隊將再審議人評會考評結果通知訴願人,性質屬觀念通知,在未經呈報核定退伍之權責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定退伍前,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本部分應不受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恆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