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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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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0年決字第144號
發文日期: 11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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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144號 訴願人:ΟΟΟ 訴願代理人:ΟΟΟ律師  訴願人因懲罰及退伍事件,不服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9年8月21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4748號令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7007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70071號令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ΟΟΟ原係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以下簡稱八軍團)所屬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以下簡稱步兵第一一七旅)步兵第一營兵器連三等士官長副排長,因前任職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以下簡稱澎防部)所屬機械化步兵營營部及營部連期間,於109年5月9日凌晨1時50分休假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馬公市中山路,經警攔查並要求實施酒測,訴願人拒絕酒測,而遭依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新臺幣18萬元,經澎防部審酌訴願人身為資深士官長,於深夜違反交通規則,率爾拒絕臨檢盤查與酒測,對於本件肇生危安事件,隱匿案情,且未依規定向該管回報,欺瞞隱匿,惡性情節重大,以109年8月21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4748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復以109年9月4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5053號令更正懲罰事由部分內容)核予大過1次懲罰,訴願人旋於同年10月16日經調任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聯合兵種第二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復於110年1月1日調任本職。嗣八軍團以其109年度考績績等經澎防部評列為「丙上」,據於110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9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以下簡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並分別以110年2月3日及同年月23日陸八軍人字第1100013461號令及第1100019035號令通知訴願人考評結果後,呈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3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7007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4月1日零時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令及原處分,以其受大過1次懲罰對其晉任及考績評列之績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且亦影響訴願人服役之身分關係,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提起本件訴願救濟;又其係休假期間騎乘機車,並非於執行勤務時拒絕酒測,尤無廢弛職務之情事,並未拒絕臨檢盤查,澎防部逕以系爭懲罰令認其有拒絕臨檢盤查與酒測之行為,虛構對其不利之事實基礎,顯有違誤,且對其有利之事項亦未注意,顯未合比例原則而為合義務裁量;另其歷年考績績等多為甲等,事發至今皆配合常規作息,無遲到早退或違反規定等情形,仍盡職完成工作任務,且在營工作表現積極,實無任何不適服現役之情形,況其非執勤時間違反交通規則,並未肇致人員傷亡,事後知所惕勵,亦與推諉卸責,不知悔悟之情況有別,遽以決議最重之不適服現役,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自屬裁量違法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處分部分: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依該款規定退伍者,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司令部核定之。次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經澎防部評列為丙上,八軍團據於110年1月26日及同年2月19日分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平時有飲酒習慣,為連隊嗜酒人員,及遇事容易有推諉心態,對組排官兵反應之問題亦未能積極處理;其身為資深幹部,於操演時分心於其他事務,未考量具危安因素,可見其不負責任的工作態度,且賦予其於外(離)島反登陸作戰操演擔任安全軍官時,較無心思協助指導排組官兵射擊前中後注意事項,僅在操演過程中協助砲長檢查諸元及方向規劃裝定數據是否正確,操演結束後,也未發揮領導幹部職責,指揮各砲班實施場地撤收復原工作,任事態度消極,而擔任值星官時交付各項工作,需時時提醒,任務完成回報效果不佳;訴願人於懲罰事件發生後,並無特殊表現,可供單位長官肯定,補足功過不平衡部分,及與官兵相處不甚融洽,無法發揮其領導幹部的職能;又事發後訴願人仍處於渾渾噩噩狀態,雖然家屬住院多少會分心,但心思完全不在部隊上,至今已是第3季仍無處置作為,可見其對自己不負責任,實已不適合於部隊任職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後,評鑑其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三)經審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6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均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決議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又人評會所為判斷,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4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歷年考績績等多為甲等,事發至今仍盡職完成工作任務,且在營工作表現積極,實無任何不適服現役情形,遽以決議最重之不適服現役,與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相悖,裁量違法云云,查訴願人對於其109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其並未提起訴願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是八軍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並經與會委員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就訴願人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實施綜合考評後,方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已如前述,核無認事用法錯誤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所訴均不足採,併予指明。 二、系爭懲罰令部分: 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澎防部以系爭懲罰令(嗣以109年9月4日陸澎防人字第1090005053號令更正懲罰事由部分內容)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之懲罰,核屬單位人事行政裁量權責,為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本部分應不受理。況訴願人未就之提起權益保障救濟,系爭懲罰令亦已確定而不得爭執。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