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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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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0年決字第194號
發文日期: 110.09.16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194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110年5月21日空三人行字第11000307034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空軍防空暨飛彈第○○○旅所屬○○連一兵,因110年1月28日擔任15時至17時營門武裝哨,執勤期間於禁制區攜帶小米手環,經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據於110年5月4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決議核予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20%,期間4個月,嗣以110年5月21日空三人行字第1100030703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罰薪20%,期間4個月,每月新臺幣8,199元整。訴願人不服,以其非累犯,且事前單位未作相關資安宣導,懲罰過重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 第15條第5款及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以下簡稱資安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悔過之懲罰:…21.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次按懲罰法第14條第3款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三、罰薪。…」第21條規定:「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10%至30%;其期間為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末按原處分機關所隸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為使獎懲標準完善,依懲罰法、資安規定等事項,針對獎懲建議項目表實施修訂,供所屬各單位辦理懲處之參據,以110年1月11日空防飛通字第1100002303號令頒該部「資通違規獎懲建議項目表」,該表第11項規定,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依資安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士兵第1次違犯,懲處罰薪20%之懲罰4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因110年1月28日擔任15時至17時營門武裝哨,執勤期間於禁制區攜帶小米手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部連查證屬實,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約談紀錄及訴願人自簽之事情經過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於110年5月4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等情,爰經與會委員決議核予罰薪20%,期間為4個月,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副旅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項充分討論後,過半數同意核予訴願人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20%,期間4個月。經審上開評議會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規定,且認定訴願人應罰薪,扣除月支待遇總額20%,期間4個月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罰薪20%,期間4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非累犯,且事前單位未作相關資安宣導,懲罰過重云云,查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109年11月4日國通資安字第1090238872號資通安全通報,宣導事項包含嚴禁於營內私自持有、使用各類型未經核准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該連宣導後業經訴願人簽名,有簽名冊影本附卷可稽,且其於110年2月3日約談紀錄亦答稱其小米手環是智慧型穿戴裝置,未經單位核准,並知悉不能攜帶未經核准的智慧型手錶入營;又訴願人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原處分機關參據「資通違規獎懲建議項目表」第11項規定,訴願人係第1次違犯,以原處分核定罰薪20%,期間4個月,即無懲罰過重之問題,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