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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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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0年決字第207號
發文日期: 110.10.18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207號 訴願人:王ΟΟ 周ΟΟ 張ΟΟ 朱ΟΟ 訴願代表人:王ΟΟ  訴願人等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112780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等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作成具體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王ΟΟ、周ΟΟ、張ΟΟ及朱ΟΟ之配偶謝ΟΟ(下稱王ΟΟ等4人,謝ΟΟ於108年8月21日死亡)原經登錄為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即陸軍後勤指揮部前身)列管眷舍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之違建戶,102年1月1日該總司令部因組織調整,該新村移交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賡續辦理眷村改建相關業務。嗣王ΟΟ等4人經本部重新審認,修正核定為違占戶,訴願人王ΟΟ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22日105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訴願人等於110年5月10日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戰局)請求提供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政戰局前身,下稱前總政戰局)94年4月21日(訴願人等誤植為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關於王ΟΟ等4人違建戶補追列管案之函文及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14間眷舍磚造平房地址等資料(下稱系爭資訊),經政戰局110年5月20日國政眷字第110011278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訴願人王ΟΟ,以其已多次陳情,均依規定函復說明在案,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另請其提供訴願人周ΟΟ、張ΟΟ及朱ΟΟ等3人之通信地址,俾利該局送達函復說明情形。 三、訴願人等不服系爭函文,以政戰局未明確答復訴願人等不予提供94年4月21日函及北赤土崎新村14間眷舍地址之理由,且該函性質乃具否准效果之行政處分,故為維渠等法律上利益及權益,請求政戰局提供前開資料,並據以審核訴願人等是否占用該14間眷舍及核實渠等屬違建戶身分辦理眷村改建眷籍身分之認定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16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三、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亦即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具政府資訊公開基本法性質,且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且屬較新之立法例,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政府機關受理申請閱覽檔案之事件,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不相違反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及108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四、查訴願人等以110年5月10日陳情書向政戰局請求提供系爭資訊,乃係依檔案法第17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請,而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提供資訊之權利,乃公法上之請求權,為依法申請之案件,雖據政戰局代表列席本部訴願審議會第522次委員會議時說明,有關訴願人請求提供新竹市北赤土崎新村14間眷舍磚造平房地址部分,該局曾以109年9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93865號函復訴願人等,前開資訊業經陸軍後勤指揮部108年6月10日陸後政公字第1080010124號函提供王ΟΟ等4人;且就渠等申請提供前總政戰局94年4月21日勁勢字第0940005726號函關於王ΟΟ等4人違建戶追補列管案之函文部分,該局亦已於106年5月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4280號函提供訴願人王ΟΟ參酌有案等語。惟參諸上開2法並未設有不得重複申請之限制,且受理依法申請案件之機關本應依權責審理後為准駁之決定。然政戰局逕以系爭函文函復訴願人王ΟΟ,以其已多次陳情,業依規定函復說明在案,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得不予處理,並未為准駁之決定,顯有未當,爰命政戰局應於2個月內就訴願人等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作成具體處分。 五、至訴稱政戰局應依所請資料,據以審核渠等是否占用該14間眷舍及核實渠等屬違建戶身分辦理眷村改建眷籍身分之認定一節,因係屬另一事件,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