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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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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0年決字第205號
發文日期: 110.10.22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205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申請補發考績獎金事件,不服○○○○○○○○110年7月8日○○○○字第1100027402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一般學科部○○○○系中校教師,因經本部108年7月16日○○○○字第1080011298號令(下稱108年7月16日調職令),派赴美國加州大學爾灣分校短期進修,訓期自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0日出國)至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7日返國)止,並自108年7月25日起改以空軍中校7級學員敘薪。嗣訴願人受訓期滿返國後,復經國防部○○○○部(以下簡稱○○部)以109年8月25日○○○○字第1090034803號令(下稱109年8月25日調職令)改派任原處分機關○○○○系聘六等教師,自109年7月29日生效。 二、訴願人於110年5月28日繕具申請書向本部訴願審議會申請補發其軍職人員身分之109年度考績獎金或出國期間以文職敘薪(補軍職、文職薪資差),經認屬申請案,以110年6月2日○○○○字第1100120024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原處分機關旋以110年7月8日○○○○字第1100027402號令(下稱原處分) 復訴願人略以,軍職人員國內、外進修、受訓者,畢業派職時,應補辦考績,惟受訓返國前後均任支領文職老師待遇職缺之軍職人員,因準用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無法再依初次調任應由其原屬單位併年度辦理考績,並核給最後1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俸)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亦不符辦理另予考績之要件,故受訓返國前後均任支領文職老師待遇職缺之軍職人員,應回歸教師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考績,並依法支領相關費用,而否准補發訴願人109年度考績獎金。 三、訴願人不服,以其108年8月至109年7月至美國短期進修,以中校階敘薪,於返國後自109年8月起調任軍階文職教師(文職教師敘薪),其109年任職服勤滿6個月,符合發給考績獎金之條件,故請求補發109年度考績獎金;惟如因其出國前後均任支領文職老師待遇之軍職人員,應準用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不符辦理軍職人員併年度考績核給一次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之要件,則應就其出國期間以文職敘薪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軍事學校具現役軍人身分之教師,其教師資格檢定與審查及待遇等,適用教師法第2章、第5章之規定。」又教師法(第5章權利義務)第33條第2項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第36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軍警學校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薪給之給付、薪級之敘定、起敘、提敘、改敘、晉級及加給之給與,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其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依公立學校教師之規定辦理。」及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及鼓勵久任偏遠地區,發給公立學校教師獎金,其類別如下:一、國家講座主持人獎金,…。二、國家產學大師獎獎金,…。三、學術獎獎金,…。四、全國傑出通識教育教師獎獎金,…。五、特殊優良教師獎金,…。六、資深優良教師獎金,…。七、教學卓越獎獎金,…。八、教師參加競賽獎金,…。九、指導學生參加競賽獎金,…。十、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久任獎金,…。前項各款獎金之主管機關、發給條件、程序、數額及其他事項,依各附表之規定。」。 二、次按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35點第2款及第5款規定:「…(二)合於派任教師之現役軍官,任教期間待遇比照教育人員支給,並停發軍職待遇(含考績獎金)。但仍保留現役軍人身分並計算其軍職年資。」及「派任期間如需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時間在1年(含)以上者,應開除現職教師底缺,以入學學員身分受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8月30日頒行之空軍人事教範(第2版)第07009項第2款規定:「不發給考績獎金人員:…二、服務軍事院校(不含中正預校)支領文職老師待遇之現役軍人。…」。 三、再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以下簡稱考績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陸海空軍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之考績,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考績區分如下:一、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當年1月至12月連續任職期間之考績。二、另予考績: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8條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年終考績、另予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由國防部定之。」第9條規定:「正在遂行戰鬥任務之單位及特殊狀況之人員,暫停辦理考績,俟狀況許可,再行補辦。」又109年6月9日修正發布之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為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職至年終達6個月或依法辦理退伍…,連續任職達6個月者。」第9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9條…所定特殊狀況暫停辦理考績之人員,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國內、外進修、受訓者。」第10條第4款規定:「前條暫停辦理考績之單位及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辦考績:…四、國內、外進修,受訓人員畢業派職時。」。 四、末按本部109年8月10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109年8月10日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考績區分:…(二) 另予考績:指年度內對任職服勤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服勤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第5點第5款規定:「考績考評原則:…(五)受考人階職,一律以當年9月30日發布之階職為準,凡10月1日(含)後調職者,仍由原單位辦理考績。」第12點第2款第5目之(4)前段規定: 「注意事項:…(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暫停辦理考績、補辦及沿用上(近)年度考績等各項情形之作業如下:…5.國內軍事院校受訓人員:…(4)年度內開缺受訓逾6個月者:在年度結束(12月31日)前,尚未畢(結)業者,一律辦理沿用上(近)年度考績;在年度結束(12月31日)前畢業派職者,由新職單位參考學校畢業成績(學校所移轉之教育成果考核表)及新職單位後續考核,併年度辦理。…」及同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注意事項:…(三)其他辦理考績作業如下:…14.年度內任職服勤滿6個月,調任服務非軍事機關,不支領軍中薪餉之現役軍人(如軍訓教官)或服務軍事院校(不含比照高中以下之中正預校)支領文職老師待遇之現役軍人,應由其原屬單位併年度辦理考績,並核給最後一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俸)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合先敘明。 五、查訴願人係於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0日出國)至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7日返國)期間,經本部108年7月16日調職令派赴美國加州大學爾灣分校短期進修,並自108年7月25日起,由原任原處分機關○○○○系教師職務(支領文職教師薪給)調職,改以空軍中校7級學員身分支領軍職薪餉,迄其於109年7月27日受訓期滿返國後,復由空令部以109年8月25日調職令核定其任職原處分機關○○○○系聘六等教師,並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支領教師薪給,此有上開2調職令及所附108人令(職)字第○號、職秧官第○號名冊附卷可稽。訴願人以軍職身分(空軍中校階學員)派赴國外學校受訓,於109年度,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止,固已連續任軍職逾6個月以上,惟皆係帶職在國外進修,屬前揭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暫停辦理考績之人員。而結訓派職時,復改調教師,即不符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4款補辦考績之資格。 六、再者,依109年8月10日考績作業規定第5點第5款規定,受考人階職,一律以當年9月30日發布之階職為準,凡10月1日(含)後調職者,仍由原單位辦理考績,是訴願人於同年7月27日受訓期滿返國,既經○○部以109年8月25日調職令核定其自109年7月29日改任原處分機關○○○○系聘六等教師,並依教師待遇條例規定支領教師薪給有案,其獎金、福利及津貼之給與,即應回歸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2條第1項及依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而無核給109年度考績獎金之依據。 七、另據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0年5月4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097505號函釋略以,軍職人員國內、外進修、受訓者,畢業派職時,應補辦考績,惟受訓返國前後均任支領文職老師待遇職缺之軍職人員,因準用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無法再依初次調任應由其原屬單位併年度辦理考績,並核給最後1次支領軍中薪餉當月階(俸)級及職務俸給總額之1次考績獎金,亦不符辦理另予考績之要件,故受訓返國前後均任支領文職老師待遇職缺之軍職人員,應回歸教師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考績,並依法支領相關費用,亦同斯旨。 八、綜上,本件訴願人既非初次調任軍事院校支領文職老師待遇之軍職人員,且於108年7月25日出國受訓前及109年7月29日返國後均任原處分機關○○○○系聘六等教師職務,自非上開考績作業規定第12點第3款第14目規定之適用對象。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補發訴願人109年度考績獎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至於訴願人稱如因其出國前後均任支領文職老師待遇之軍職人員,則應就其出國期間以文職敘薪一節,按前揭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35點第5款規定:現役軍官派任教師「派任期間如需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時間在1年(含)以上者,應開除現職教師底缺,以入學學員身分受訓。」本件訴願人係以軍職身分於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0日出國)至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7日返國)派赴美國加州大學爾灣分校短期進修,並非以教師身分在職進修,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