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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250號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海軍艦隊指揮部108年5月29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05248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海軍艦隊指揮部所屬海軍一六八艦隊中校輔導長,前任職該艦隊所屬鳳陽軍艦中校輔導長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因於108年5月24日獲知B男對部屬A女有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反而企圖掩蓋B男行徑並遊說A女放棄究責,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行政調查屬實,並據於108年5月28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後,以108年5月29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0524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訴願人不服,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經海令部以108年9月25日108年議決字第31號決議駁回其申請,復經本部109年2月4日109年再審字第001號再審議決議駁回其申請。
二、訴願人不服本部109年再審字第001號再審議決議,以A女認訴願人涉犯以不正方法阻撓部屬申訴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訴願人並未以不正方法阻撓部屬申訴,業以109年7月31日108年度軍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錯誤;另原處分機關於108年5月28日召開評議會期間,該次會議主席指導委員如何投票,顯見原處分出於恣意違法甚明;又以「雄三飛彈誤射」案件為例,代理艦長於該事件僅遭核予記過2次懲罰,顯見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嗣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7月14日召開110年度第27次會議,決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法,改認記大過以上懲罰可能影響身分變更或財產上請求權而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爰認本件訴願案之訴願標的係原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行政院秘書長110年7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80523號函移由本部受理。嗣訴願人復提出訴願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召開評議會及以原處分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時,其均任職海軍一六八艦隊擔任中校輔導長,並非任職原處分機關,故原處分機關並無本件懲罰之事務權限等語,並請求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前段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又海令部101年7月5日國海戰訓字第1010001264號令頒「艦艇常規手冊(第4版)」第02014點第1款、第2款第16目至第19目規定:「輔導長職責:一、基本職責:輔導長承艦長之命,主管思想、組織、安全、服務及心輔工作,…。二、一般職責:…(十六)負責單位軍紀方面主要工作,要掌握機先,積極主動協助官兵解決問題,做好預防工作。(十七)負責…對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專案小組之編組、查處、反映、登記、檢討與建議。(十八)接受官兵申訴及處理。(十九)重大安全狀況自單位獲悉案況起『15分鐘』內,反映司令部完成初步回報,並於『25分鐘』內翔實補充續報;一般安全狀況自單位獲悉案況起『120分鐘』內,將詳情逐級反映至司令部;…。」;所謂重大安全狀況,依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以下簡稱狀況反映與處理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之5規定:「掌握及反映(通報)範圍:一、重大安全狀況:(一)人安狀況:…5、國軍人員現役或役前涉及…、性侵害、…等違法事件,或易衍生媒體、民眾關注等不當情事。」;另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以下簡稱性騷擾處理規定)第7點規定:「各單位於接獲疑似性騷擾案件之情資,應由軍紀督察、法制及心輔等相關部門主動協助,依被害人個人意願協助提出申訴、法律、心輔諮詢或其他事項,並視案情需要,納編女性人員協助調查及採取確保當事人隱私及權益之措施。」。
二、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任職海軍一六八艦隊鳳陽軍艦中校輔導長期間,○○○B男於108年5月22日18時至21時,邀約訴願人、A女及該艦同袍數人在○○○「閣樓」餐廳餐敘,渠等復於同日2130時至翌日零時,在○○○「好樂迪」KTV唱歌及飲酒;旋訴願人於108年5月24日20時許,接獲A女反映於108年5月23日凌晨,遭B男酒後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及同年月24日10時許,在艦艇電工間遭B男肢體性騷擾等情後,未逐級回報;又向A女表示,可協助A女調職、爭取A女獎勵及考績,並建議A女不要向上級反映遭B男強制性交未遂,經訴願人坦承不諱,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此有訴願人及A女分別親簽之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6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報告書、原處分機關監察官108年5月27日呈核之案件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於108年5月28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任官已10餘年,且曾任心輔官,既接獲A女反映遭B男酒後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理應對此類事件有敏感度,竟未逐級回報,喪失處置先機,實不可取;而訴願人獲悉A女前述反映後,未向上回報之動機或想息事寧人,並未考慮A女感受,有愧身為政戰幹部之職責;訴願人身為政戰幹部,接獲A女反映後,並未作出正確判斷及處置作為,應予嚴懲等情,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三、經審上開評議會由9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2位)組成,男性委員6位,女性委員3位,因副指揮官隨支隊出海操演不能擔任主席,由副指揮官指定政戰主任為主席,且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下列各節,經查:
(一)訴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訴願人所涉「以不正方法阻撓部屬申訴」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故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一節,查基隆地檢署固於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後,於109年7月31日就訴願人涉犯「以不正方法阻撓部屬申訴」罪,以108年度軍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審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訴願人並未施以利誘等不正方法,阻撓A女申訴或訴訟,認難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阻撓部屬申訴」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行政調查結果,係以訴願人接獲A女反映遭B男酒後性騷擾及強制性交未遂後,未依艦艇常規手冊第02014點第2款第17目至第19目、狀況反映與處理規定第4點第1款第1目之5及性騷擾處理規定第7點等規定逐級回報或提供協助,此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在卷,與其違犯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無涉,所訴核不足採。
(二)訴稱原處分機關召開評議會期間,主席指導委員如何投票,顯見原處分出於恣意違法甚明一節,查評議會委員本得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綜合考量並充分討論後,決議加重或減輕懲罰程度,本案評議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業如前述,審諸所訴評議會主席於委員投票前,向委員表示「…,這是目前我們要面對的(輿論),現在又是漢光期間,上級對各委員有很大的期待,以及我們形象上的要求,我希望各委員在投票前,多多考量」等語,旨在提醒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後,決議懲罰程度,況評議會出席委員係獨立行使投票權,觀諸該次評議會表決結果為大過2次7票、大過1次1票,顯見主席上開發言內容並未影響委員投票,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在卷,所訴容有誤解。
(三)訴稱「雄三飛彈誤射」案件中,代理艦長僅遭核予記過2次懲罰,顯見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不符比例原則一節,姑不論係屬另案,且因案情各異,核難執為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
(四)訴稱原處分機關召開評議會及以原處分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時,其均任職原處分機關所屬海軍一六八艦隊鳳陽軍艦擔任中校輔導長,並非任職原處分機關,故原處分機關並無本件懲罰之事務權限一節,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以下簡稱懲罰權責劃分表)」記載,中校軍官記大過,編階上校以上之指揮官或主官均有懲罰權責,查本案訴願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海軍一六八艦隊隸屬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指揮官編階中將,依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階級中校之訴願人自有懲罰權責,所訴容有誤解。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迴避)
委員 郭 介 恒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