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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244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8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憲兵指揮部○○憲兵隊一等士官長,因108年10月30日6時30分外宿期間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經原處分機關憲兵第二0三指揮部於109年10月16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09年10月27日憲將三人字第109010957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
二、訴願人不服,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係無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並非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僅得規定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不得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本件懲罰依據係將軍風紀規定視為懲罰法授權之補充性規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4款規定:「違紀:…(四)不遵交通規則。…。」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108年10月30日6時30分外宿期間遭警攔檢後拒絕實施酒精測試,經訴願人坦承不諱,並經原處分機關行政調查屬實,此有訴願人親簽之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4日案件調查洽談紀要及同年8月25日案件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於109年10月16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為資深士官長,擔任後勤職務,也曾擔任士官督導長,應有較深守法意識及對公權力之尊重,惟其僅以員警態度不佳而拒絕酒測,並未以身作則,且法紀觀念淡薄,況依警方提供之影片中,顯示員警執法過程並未口出惡言或態度不佳,係因聞到訴願人身上有酒味,而依程序要求訴願人實施酒測,且訴願人亦於影片中自承有飲酒,與訴願人辯稱因員警態度不佳而拒絕酒測之情形不符,可見其毫無悔意等情,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三、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至訴稱軍風紀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按國軍軍風紀實施規定中有關違反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記過、記大過處分,性質上屬內部管理措施,並非課予人民義務、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參照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以主管機關發布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其法令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因公請假)
委員 郭 介 恒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年11月14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