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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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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0年決字第259號
發文日期: 110.12.20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259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撤職懲罰及撤職事件,不服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0年6月22日空五聯人字第1100032119號及第1100032123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10年6月22日空五聯人字第1100032119號及第1100032123號令均撤銷。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所屬第五基地勤務大隊(以下簡稱第○基勤大隊)基地勤務中隊中士,因109年2月起,於公務車、辦公室等場所及時機,多次對女性同仁鄭姓上兵(以下簡稱鄭兵)實施言語及肢體騷擾,及109年5月起,於公務車、辦公室等場所及時機,多次對女性同仁方姓中士(以下簡稱方士)實施言語及肢體騷擾,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第○基勤大隊及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10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各核予大過2次懲罰後,並分別以110年5月20日空五基大字第1100026332號令(下稱懲罰令1)及同年6月22日空五聯人字第1100032108號令(下稱懲罰令2)核予各該懲罰;又因訴願人於1年內累計記滿3大過,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26日召開評議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停止任用3年,以110年6月22日空五聯人字第1100032119號令(下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懲罰,停止任用3年,並以同日空五聯人字第1100032123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自110年6月22日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以該2處分所憑證據僅鄭兵、方士2女指述,無其他人證、物證,且其任職達13年,軍旅生涯表現良好,並無不良紀錄,原處分機關未衡以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節輕重,僅以其1年內累計記滿3大過,而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其撤職處分,處以最上限之懲罰,有裁量怠惰、過於草率之違法,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又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應受司法審查,亦即累計記大過3次之撤職決定,各該記過決定之合法性,均足以影響撤職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訴願人因於公務車、辦公室等場所及時機,多次對鄭兵及方士實施言語及肢體騷擾,經第○基勤大隊及原處分機關以2懲罰令各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作為事實基礎之2個大過2次之懲罰,均為原處分之實質內涵,爰併予審查。 二、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復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次按懲罰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又評議委員之意見,並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款事項逐一敘明受懲罰人違失行為之輕重,致無法得知究竟是如何依據事證進行裁量而認為受懲罰人應受大過2次之懲處,且決議受懲罰人停止任用期間3年,亦未見關於此部分裁量理由,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懲罰令1部分: 1、查訴願人因109年2月起,於公務車、辦公室等場所及時機,多次對鄭兵實施言語及肢體騷擾,經其坦承確有對鄭兵出言塑膠吃太多(暗指塑膠製男性生殖器),造成腦袋有問題、碰觸鄭兵大腿及手拍鄭兵頭部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行政調查屬實,此有訴願人及鄭兵親簽之空軍第○基地勤務大隊基勤中隊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案件調查報告及110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第○基勤大隊據於110年5月19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單位資深同仁,且單位均有宣導嚴守性別分際及相關案例,但訴願人未引以為戒,仍言語騷擾同仁,且涉及歧視言論,言語騷擾期間長達1個月,情節重大;訴願人對鄭兵出言「是不是塑膠吃太多」,辦公室同仁亦有聽到,但其以不經意帶過,且對鄭兵壓頭部分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有待商榷等情,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2、經審上開評議會由7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並由第○基勤大隊副大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第○基勤大隊以懲罰令1核定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懲罰令2部分: 1、查訴願人因109年5月起,於公務車、辦公室等場所及時機,多次對女性同仁方士實施言語及肢體騷擾(摸方姓中士大腿及胸部、評論方士身材及生殖器接觸方士臀部),經原處分機關行政調查屬實,並於110年5月26日召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聯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業經通知訴願人獲覆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議委員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固非無見。 2、惟審諸上開110年5月26日評議會會議紀錄之審議委員討論部分,查評議委員計6位,除僅見3名委員發言之紀錄,且有1名列席人員(非評議委員)參與討論,難認妥適外,委員並未敘明如何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款事項,即逕予投票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屬裁量濫用。 四、又查訴願人經第○基勤大隊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以懲罰令1及懲罰令2各核予大過2次懲罰,復因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26日召開評議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停止任用3年,惟未見評議會委員討論關於決議停止任用3年之裁量理由,無從得知評議會如何斟酌、基於何種裁量理由決定作成停止任用3年處分,依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屬裁量濫用,應予撤銷。 五、綜上,作為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之事實基礎之2個大過2次懲罰令,其中懲罰令2核有未洽,且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停止任用3年處分亦有裁量瑕疵,業如前述。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自110年6月22日零時生效,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年12月20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