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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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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003號
發文日期: 111.01.16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003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及退伍事件,不服國防大學110年10月18日國學總務字第1100026153號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0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85574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國防大學率真勤務連勤務排上等兵,因「110年6月參與線上博弈遊戲『至尊歡樂城-麻將撲克合集』」及「代理線上博弈遊戲『至尊歡樂城-麻將撲克合集』,並邀請同連劉姓上等兵(以下簡稱劉兵)及王姓上等兵(以下簡稱王兵)加入下線,於110年6月至8月間參與賭博遊戲」,經國防大學行政調查屬實後,據於110年10月1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各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0年10月18日國學總務字第1100026153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予訴願人各該懲罰;又因訴願人在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同日以國學總務字第1100026218號函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以110年10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85574號函(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訴願人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予以退伍,自110年10月18日零時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以其並非代理前揭線上博弈遊戲平台,亦非基於營利動機而讓劉兵及王兵加入遊戲,實係渠等為了玩該遊戲,而要求其將渠等加入遊戲,致邀請渠等加入時,該遊戲系統自動將其列為代理,故國防大學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顯有不當;又其於110年6月固有參與前揭線上博弈遊戲,惟因所隸單位於同年9月間加強宣導,故已主動停止參與該遊戲,參與該線上博弈遊戲期間,並無於營內外借貸且未損軍譽,況其配合監察官實施行政調查,並坦承前開違失行為,復於出席評議會時,明確表示不再參與線上博弈遊戲,國防大學未考量該等情事,遽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顯然過重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分別就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提起訴願,因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 二、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自110年6月至8月間,使用智慧型手機參與線上博弈遊戲「至尊歡樂城-麻將撲克合集」,及於上開期間代理該線上博弈遊戲,代理推廣之獎勵係由該遊戲系統配發等同現金之遊戲績分,遂邀請劉兵及王兵於上開期間參與該線上博弈遊戲並擔任其下線玩家,均經訴願人坦承不諱,並由國防大學行政調查屬實,此有訴願人、劉兵及王兵親簽之國防大學110年9月30日、同年月29日案件調查報告書與訴願人、劉兵、王兵提供之遊戲畫面截圖及國防大學監察官110年10月6日簽報案件查證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國防大學據於110年10月12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一)個人參與前揭線上博弈遊戲部分:訴願人屢遭同袍及幹部發現於營內使用手機上線玩賭博性電玩,且多次夜間於外散宿及休假時,與友人進行相關金錢交易,返營後之就寢期間仍持續使用手機上線進行遊戲,致隔日出車精神不濟,屢經校部押車幕僚反映;訴願人生活狀況,其於109年7月至8月支援教召任務,遭教召長官反映口氣衝動易怒,工作表現不佳及執勤態度散漫;訴願人肇生賭博違失行為後,並未反省,復經勤務連連長及士官督導長到會說明其平日生活考核欠佳,顯見其個人違失行為已擴大影響整個連上的團體運作,應予嚴懲;(二)代理前揭線上博弈遊戲,並邀請劉兵及王兵加入其下線玩家部分:連隊幹部已三令五申不可沉迷賭博性電玩,訴願人明知故犯,且引介同袍一起參與該線上博弈遊戲,實不足取;訴願人藉劉兵及王兵加入其前揭線上博弈遊戲之下線玩家,並據以獲取利益,已從個人違失行為擴及群體行為,應予嚴懲等情,決議就該等違失行為分別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3、經審上開評議會由8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5位,女性委員3位,副校長因公務出國不能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教育長為主席,且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目的、手段、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訴願人之生活狀況及違失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就該等違失行為分別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國防大學就該等違失行為分別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懲罰處分應予維持。 4、至訴願人訴稱其非代理前揭線上博弈遊戲平台,亦非基於營利動機而讓劉兵及王兵加入遊戲,故國防大學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顯有不當一節,查本部110年11月2日110年國受調字第007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記載,訴願人於110年10月18日接受法紀調查約詢時供稱,其下線玩家(含其下線代理之下線玩家)最多約11至12人,其親自代理之下線玩家約5至6人,下線玩家只要有玩該線上博弈遊戲,不論輸贏,其均能獲得遊戲貢獻績分,至多曾賺取新臺幣15萬元;另劉兵及王兵於110年10月18日接受法紀調查約詢時證稱,渠等均為訴願人於該線上博弈遊戲之下線玩家,此有該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訴願人確有代理前揭線上博弈遊戲,並邀請劉兵及王兵加入該遊戲擔任其下線玩家,藉以獲取遊戲機分及金錢之情事,所訴核不足採。 5、另訴願人訴稱其已主動停止參與該線上博弈遊戲,且無於營內外借貸故未損軍譽,況其配合行政調查,並坦承前開違失行為,國防大學未考量該等情事,遽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顯然過重一節,查訴願人身為職業軍人未能約束自身言行,參與前揭線上博弈遊戲,已違反國軍軍紀要求在先,復經同袍要求加入該遊戲而未予拒絕,竟將渠等加入下線玩家,該等違失行為已嚴重違反紀律,有損校譽及軍譽,國防大學據以召開評議會,決議就該等違失行為分別核予大過2次懲罰,業如前述,並經國防大學答辯書陳明在卷,所訴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系爭退伍處分部分: 1、按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因110年6月參與前揭線上博弈遊戲,及代理該線上博弈遊戲,邀請劉兵及王兵加入下線,於110年6月至8月間參與賭博遊戲,經國防大學以系爭懲罰處分分別核予大過2次懲罰,業如前述,並因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陸令部乃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以系爭退伍處分廢止其原核定志願士兵起役處分,核定退伍,自110年10月18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迴避)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