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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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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041號
發文日期: 111.02.21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041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10年11月11日陸兵行政字第1100011710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陸軍○○○○○○廠○○庫上士兵工補給,前任職原處分機關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所屬○○○○廠上士履帶車輛修護期間,因於110年5月4日晚間於自家中與單位已婚B男,男女共處一室,單位幹部已多次告誡仍肇生踰越分際行為不知避嫌,不當行止屬實,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1日陸兵行政字第11000050681號令(下稱前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訴願人不服,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9月27日110年審字第098號決議書認前懲罰令有法規適用不當、懲罰事由欠明確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瑕疵,乃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於110年10月27日召開評議會,仍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11月11日陸兵行政字第11000117101號令(下稱原處分)以訴願人因前遭網路平台影射,經單位多次告誡後,仍於110年5月4日18時與已婚B男至前處長家中詢解決方法,並於當日23時夜宿於自家客廳共處一室迄翌日4時許,肇生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經查證屬實,核予大過1次懲罰。訴願人不服,以B男僅在其自家3層樓透天住家之開放式客廳休息,該處非屬密閉式房間,不應認屬「共處一室」,且並無踰矩行為,依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應屬於輕度申誡或中度記過之處分,原處分卻核予重度大過1次之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及本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192294號令頒「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輕度,申誡1次至申誡2次;中度,記過1次至記過2次;重度,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次按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又評議委員之意見,並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款事項逐一敘明原告違失行為之輕重,致無法得知究竟是如何依據事證進行裁量而認為受懲罰人應受2大過之懲處,亦屬裁量之濫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次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因於110年5月4日夜間在自家客廳與B男共處一室迄翌日4時許之違失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惟查訴願人與B男雖不否認共處於自家中,但僅B男獨處於客廳,且訴願人訴稱客廳非密閉空間,應不得認定共處一室云云,及訴願人之夫向本部提出聲明書(本部於111年1月10日收文),聲明B男在其家中客廳休息係經其同意等語,是否即得認定訴願人與B男有「共處一室」之情事?及有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對違失行為情節輕重及各款事項一併予以斟酌?尚待釐清。 四、又審諸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委員討論時,有評議委員表示「考量當事人動機係出於避免他人因營門管制而睡於車上,一時失慮肇生本案,此外查無其他碰觸、擁抱、親吻甚或性行為等不當行止,復以案發後並未影響訴願人婚姻關係存續,另參考友軍單位已婚主官肇發類案且經媒體渲染嚴重影響軍譽亦僅核予記過2次處分(海軍某中校主官深夜與所屬某異性下士獨處主官室),故參酌「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認本案違失應屬中度,而其他委員多僅以訴願人與B男有共處一室之事實,且訴願人為高階士官,應嚴以律己,未以身作則,卻明知故犯,對性別分際之法紀觀念淡薄,有重大過失等為由,即認其違失行為應屬重度,顯未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項究明訴願人違失行為何以具相當嚴重性,而應核予大過1次懲罰。綜上,評議會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難認符合懲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訴願人之從重懲罰,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準此,原處分自非適法妥當,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