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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056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及退伍事件,不服海軍○○○艦隊110年4月28日海○○○字第1100024602號令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1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91717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海軍艦隊指揮部中尉作戰訓練官,前任職海軍○○○艦隊所屬○○○軍艦中尉戰情官兼隊長期間,因「110年4月4日21時,單獨邀約已婚異性同袍A男至家中飲酒餐敘,肇生不當男女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經海軍西寧軍艦行政調查屬實後,據於110年4月25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呈經海軍○○○艦隊以110年4月28日海○○○字第1100024602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海軍○○○艦隊據於110年4月3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決議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令部)以110年5月17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35869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5月20日零時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本部110年8月18日110年決字第158號訴願決定以海軍○○○艦隊上開人評會僅強調訴願人因未遵守性別互動分際過犯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單一過犯之影響,且將非屬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事項予以斟酌,將前退伍處分撤銷,由海令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旋海軍○○○艦隊重行於110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4日召開訴願人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呈經海令部以110年11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91717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1月24日零時生效。
三、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以其於肇案後向海軍○○○軍艦輔導長求救,卻遭評議會委員認屬自承違失行為,實有未當,況縱係自承錯誤,亦未見評議會委員據以審酌懲罰輕重;又海軍西寧軍艦非法取得其私密照片,作為證實其肇生不當男女關係之證據,該軍艦行政調查實有違法採證之嫌;另其未婚,卻因本次事件與已婚之A男同受大過2次懲罰,有違比例原則;且其任職海軍○○○艦隊戰情官職務,業務執行表現優異,平時恪遵營規並無不良紀錄,而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未依上開本部110年決字第158號決定撤銷意旨,就其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事項詳實考評,並以強烈性別歧視字眼為無理考評,有違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均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再依本部109年9月10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195814號令發「10900014號人事通報-強化軍風紀改革『人事策進具體作法』」(下稱本部第10900014號人事通報)要求事項第5點附件4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不當男女關係,志願役人員懲罰參考基準為「輕度」記過1次至記過2次,「中度」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2、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3、查訴願人明知同袍A男已婚,仍於110年4月4日21時邀約A男至家中飲酒,訴願人男友於翌日凌晨3時返家後,發現其與A男共躺在床上,始查知上情,經訴願人坦承不諱,並經海軍○○○軍艦行政調查屬實,此有訴願人、A男親簽之110年4月15日事情經過報告書及該艦監察官110年4月16日簽報調查報告之簽呈等影本附卷可稽。海軍○○○軍艦據於110年4月25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明知肇案之日翌日要執行任務,未採取其他紓解壓力方式,竟邀請A男至家中飲酒,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實屬可議;訴願人身為領導幹部且擔任隊長職務,本應較其他官兵具高道德標準,其明知A男已婚,應避免男女單獨深夜飲酒卻未迴避,應予嚴懲;訴願人此次肇生不當男女關係及違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已影響雙方家庭,並對單位造成傷害,實屬不該;訴願人作為軍官幹部,本應教育官兵遵守營規,竟以身試法,應核予相當程度懲罰等情,並經討論及表決訴願人違反「不當男女關係」之行為態樣,屬本部第10900014號人事通報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決議就該違失行為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4、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艦長擔任主席,且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違失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就該違失行為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海軍○○○艦隊就該違失行為分別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懲罰處分應予維持。
5、至訴願人訴稱其於肇案後向輔導長求救,卻遭誤認自承違失行為,且未見評議會委員據以審酌懲罰輕重,又與已婚之A男同受大過2次懲罰,有違比例原則,及海軍○○○軍艦非法取得其私密照片,評議會不應據以作為證實其肇生不當男女關係之證據一節,查訴願人於110年4月15日親簽事情經過報告書,並於該報告書坦承違情,海軍○○○軍艦並未誤認其自承違失行為;又該艦召開評議會,業就其違失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違失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業如前述,並無怠於審酌懲罰輕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另該艦並未將A女男友所攝照片作為認定違情之證據,上情均經海軍○○○艦隊答辯書陳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二)系爭退伍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因前揭肇生不當男女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經海軍○○○艦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該艦隊據於110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14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平日生活表現固屬正常,惟據單位幹部考評所述,仍有環境適應不良、領導統御情緒化、無故未正常派工及與異性同袍互動過於親密引人貲議等情形;其於違失行為後,對於例行官兵輔導及家屬聯繫工作未能落實執行,且於海軍技術學校受訓期間,仍於營區內與A男牽手,經單位幹部告誡後,依然故我,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漠視營規紀律;其於艦隊部代理資訊官業務期間,常有未經報備逕自長時間離開辦公室及上班遲到情事,未見積極及珍惜工作機會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決議其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3、經審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均由副艦隊長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分別就訴願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充分討論後,決議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核無訴願人所訴未依規定綜合考評之情事。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對於人評會所為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原處分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該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準此,海令部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1月24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