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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052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撤職及停役事件,不服○軍○○○○指揮部110年10月8日○○○○字第11001602451號令及國防部○○○○部110年10月14日○○○○字第1100182970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軍○○○○指揮部(以下簡稱○○部)聯合兵種第二營營部及戰鬥支援連上士班長,因107年12月2日向來路不明之菸販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證屬實,關指部據於108年12月1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旋以同年月20日○○○○字第1080003916號令核定訴願人撤職懲罰(下稱108年12月20日懲罰處分,因漏載停止任用5年,業經關指部以109年2月25日○○○○字第1090000692號令更正),並以同日○○○○字第1080003919號令(下稱108年12月20日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自108年12月20日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109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1月6日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以下簡稱北高行判決)將訴願決定、108年12月20日懲罰及撤職處分均撤銷,由○○部另為適法之處分。嗣○○部於110年5月5日重新召開評議會,仍決議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旋以同年月28日○○○○字第11000835801號令(下稱前撤職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懲罰(漏載停止任用5年),並以同日○○○○字第1100083580號令(下稱前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5年,溯自108年12月20日生效。訴願人不服前撤職懲罰處分及撤職處分,提起訴願,經本部110年8月16日110年決字第159號訴願決定前撤職懲罰處分及撤職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部再於110年9月23日重新召開評議會,決議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旋以同年10月8日○○○○字第1100160245號令核定訴願人撤職懲罰(漏載停止任用3年,下稱110年10月8日懲罰令),並以同日○○○○字第11001602451號令(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溯自108年12月20日生效,並呈經○○部以110年10月14日○○○○字第1100182970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其停役,溯自108年12月20日生效。
三、訴願人不服系爭撤職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以○○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對其作成撤職處分,顯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且○○部未依北高行判決意旨,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就個案情節詳加考量,完全未區分其個案涉毒行為之輕重,無視涉毒懲罰基準表之規定,逕對其核予法定最嚴重之懲罰即撤職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懲罰法第10條規定,有裁量怠惰及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分別就系爭撤職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以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合先敘明。
二、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0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又依國防部107年11月27日修正發布之軍風紀規定第22點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及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三、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以下簡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四、再按本部為落實「毒品零容忍」政策,並兼顧懲罰公平性及整飭軍紀決心,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2點規定,以108年6月5日國法人權字第1080001162號令頒涉毒懲罰基準表,其中懲罰種類—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並檢討不適服現役。」,復以108年8月7日國法人權字第1080001654號令修正備註二規定:「表列懲罰基準,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敘明涉毒行為之嚴重性,並審酌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得呈報權責長官核定加重懲罰。」又涉毒懲罰基準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因其非法律,不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是裁罰基準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問題,而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故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76號判決及法務部97年2月20日法律字第0960043586號函意旨參照)。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前2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前3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合先敘明。
六、查訴願人於107年12月2日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支之違失行為,經查證屬實,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15日108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部於110年9月23日重行召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因副指揮官參加國慶展演任務不克出席,由指揮官指定政戰主任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並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與會評審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涉毒懲罰基準表備註二規定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自94年服役至案發時長達13年餘,為資深領導幹部,清楚國軍對於毒品採取零容忍政策,卻仍涉犯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經刑事判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確定,顯未以身作則,無法為部屬表率;案發後並無特殊積極表現,卻為了退伍金,想要申請退伍,而隱匿涉毒未回報;訴願人於警詢及偵審均坦承購買毒品,部隊行政調查時卻說是他朋友買的,朋友請他幫忙拿,顯為臨罰卸責之詞,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又部隊官兵知悉其有購買毒品管道,亦可能向其購毒,對部隊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危害甚鉅,實應以最嚴格之標準辦理懲處,建議依涉毒懲罰基準表備註二規定,加重懲罰到撤職等情。爰經全體與會委員決議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七、經審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規定,且認定訴願人應予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部以110年10月8日懲罰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復於同日以系爭撤職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溯自108年12月20日生效,並呈經○○部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訴願人停役,停止任用3年,溯自108年12月20日生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系爭撤職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均應予維持。
八、至訴願人訴稱○○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對其作成撤職處分,顯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情事;且○○部未依北高行判決意旨,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就個案情節詳加考量,完全未區分其個案涉毒行為之輕重,無視涉毒懲罰基準表之規定,逕對其核予法定最嚴重之懲罰即撤職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懲罰法第10條規定,有裁量怠惰及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云云,經查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係依任職條例第21條授權訂定,且懲罰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軍風紀規定中有關違反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所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毒懲罰基準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而依同法第 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故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次查訴願人因107年12月2日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捲1支之違失行為,業經○○部依北高行判決撤銷意旨,於110年9月23日重行召開評議會,經訴願人到會陳述及申辯,並經評議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涉毒懲罰基準表備註二規定詳予討論審酌後,決議訴願人上開違失行為,應依涉毒懲罰基準表備註二規定,加重懲罰至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業如前述,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