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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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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0年決字第254號
發文日期: 110.12.21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0年決字第254號 訴願人:ΟΟΟ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110年8月25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133962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ΟΟΟ係原處分機關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所屬砲兵第五營營部及營部連上等兵,因110年6月間於營內外利用智慧型手機下載「至尊麻將城」賭博遊戲APP玩「台灣麻將」及「推筒子」等遊戲,約定金錢算法決定輸贏,終由賭輸者請喝飲料或購買食物等方式抵償,經查屬實,嚴重斲傷軍譽,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24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0年8月25日陸六勵智字第110013396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訴願人不服,以其係110年6月初開始上網玩麻將手遊,均於休假及外宿在家中時,與同袍約定上線同樂,並沒有賭錢,而僅由賭輸者請喝飲料,目的係在培養同袍弟兄感情及消遣娛樂,卻遭單位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顯屬過重且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風紀違失:…(十七)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2.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者。…」次按懲罰法第14條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一、降級。二、記過。三、罰薪。四、悔過。五、申誡。六、禁足。七、罰勤。八、罰站。」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110年6月間下載「至尊麻將城」玩「推筒子」及「台灣麻將」遊戲,利用外散宿在營外住處,與伙房人員劉姓下士(以下簡稱劉士)、劉姓上兵(以下簡稱劉兵)、李姓上兵(以下簡稱李兵)及廖姓一兵(以下簡稱廖兵)一起約好時間上線推筒子及打麻將,每局算法新臺幣(下同)30元底數及每台10元,每次輸贏約幾千元,原本由其提議輸的人回營區後給現金,但都沒有人拿到錢,改由最輸的人買飲料給大家喝方式抵債,業經訴願人自承,且據劉士表示,110年6月某日1800時許外散宿期間,在寢室看到訴願人手機畫面出現LINE群組「AMG推筒子」直播畫面,便由訴願人協助設定加入群組及AMG推筒子官網,利用外宿期間,到營外附近空地或公園下注(去過4至5次),均由訴願人代儲,只玩2週,中間有輸有贏,已經記不清楚下注幾次,最後結算總共輸了8,000元等語;另廖兵亦表示,110年6月經訴願人介紹可以賺錢的遊戲,因好奇心驅使表明想參與,遂由訴願人將其拉進LINE群組「AMG推筒子」,當時還有加入另一個群組,輸入訴願人給予之帳號密碼(已不復記憶),因為領錢較為麻煩,須由訴願人負責處理,再行轉交,如果要儲值亦要將錢交給訴願人代儲等語。訴願人亦表示單純幫忙劉士及廖兵跑腿去便利商店儲值,沒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承上,訴願人確係先下載「至尊麻將城」之「台灣麻將」遊戲後協助他人加入,並與李兵、劉兵討論金錢輸贏,後因錢太少,才改由最輸的人請喝飲料、吃東西,仍屬賭博財物之行為,此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詢問訴願人之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及結案報告影本附卷可稽。 三、原處分機關爰據於110年8月24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就其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討論後,認訴願人網路賭博之行為屬實,雖然平常工作表現正常,但已在單位造成不良風氣,且可能進一步危害國軍軍譽及造成社會危害;又雖未明確約定彼此輸贏之請客價錢,但在過程中已衡量東西價值,即表示有賭博事實,且其於會議中,刻意規避關鍵問題,模糊焦點,說詞前後不一並未如實陳述等情,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 四、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3位,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與同袍並沒有賭錢,而僅由賭輸者請喝飲料,目的係在培養同袍弟兄感情及消遣娛樂,卻遭單位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進而汰除,顯屬過重且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一節,查上開評議會已就訴願人網路賭博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事由等情後,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業如前述,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林 燦 都 委員 曾 瑪 麗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鄭 冠 宇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鍾 秉 正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高 仁 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