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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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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006號
發文日期: 111.01.17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006號 訴願人:ΟΟΟ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110年 9月17日陸八剛仁字第1100096678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陸軍步兵第二0三旅(以下簡稱二0三旅)所屬第四營第二連中士班長,因110年8月28日休假期間返營,經單位幹部於21時50分察覺有異,於22時30分在其寢室內查獲其與旅部連林姓女兵(下稱林兵)共處一室,且關燈並門把上鎖,違反兩性營規,經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據於110年9月10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旋以110年9月17日陸八剛仁字第110009667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二、訴願人不服,以其過犯行為與近期友軍單位肇生違反性別分際之情節相較,顯有不及,卻遭核予相同的懲處種類,顯不符比例原則;又其於營外與林兵(女友)同行照屬營外個人行為,然人事科長魏中校一再於評議會及汰除評議會中,以其於肇案後仍於社群網站張貼其與林兵之營外同行照,即認定其犯後無悔意,除影響其他委員主觀意識外,也造成其與林兵2次傷害,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109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復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2款前段規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有逾矩行為。並注意下列行為規範:…(二)…凡公務以外未經允許,不得藉故單獨任意進出異性同仁寢室(宿舍)。…」再依本部109年12月29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288519號令頒之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以下簡稱109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附件7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罰參考基準為「輕度」申誡1次至申誡2次,「中度」記過1次至記過2次,「重度」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二、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110年8月28日休假期間返營,於22時30分遭單位查獲其在寢室內與旅部連林兵共處一室,關燈並門把上鎖,違反性別分際之違失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10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復經與會評議委員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固非無據,惟審諸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10日召開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所載內容均係以訴願人違反性別分際,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2款規定為懲罰之依據,然第4點第2款為應注意之行為規範,是否可逕認為構成該實施規定之性騷擾或性侵害?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釐清,逕以訴願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2款規定,核予大過2次懲罰,難謂妥適。 四、再者,評議會與會委員係以訴願人單位營、連級主官除依時間週期辦理性別平等座談,平時也不定期宣導相關事項,而訴願人身為幹部尚無此認知,沒有正確男女分際的觀念,且應知兩性規範,卻未能以身作則,明顯違反兩性分際及長年所受之軍(法)紀教育,有損軍譽,不足以再擔任領導幹部及軍旅生活等情,決議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惟依109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規定,「異性獨處一室」之違犯情節,區分為「輕度」、「中度」及「重度」,本件訴願人與林兵獨處一室關燈並鎖門之情事,僅於「重度」態樣始有「核予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之懲罰基準,而訴願人該違失行為究係構成「輕度」、「中度」或「重度」之情節? 此部分未見評議會與會委員於會中討論,即逕決議核予重度之大過2次懲罰,亦難認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