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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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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063號
發文日期: 111.02.18
附  檔:
內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063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10年10月18日後北人軍字第11000141682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新竹後備指揮部○尉物力動員官,因「因應國內防疫三級警戒,經單位編組至東光營區實施異地辦公期間,於110年6月2日未經核准於營區內飲用具酒精性飲品」,經調查屬實,原處分機關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據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10月18日後北人軍字第1100014168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 二、訴願人不服,以其僅在營區內飲用酒精性飲品1次,且犯後配合調查,而本案除涉案人員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事實,又其因防疫規定而遭加重處罰,法無明確規定加重之程度,係因人而定,原處分核予加重懲罰,難令心服,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下簡稱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九)其他未遵守單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本部109年8月18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177799號令修頒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1:「單位除奉核定正式宴會外,營區內不得飲酒,…。」,同目之3所定「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未經核准於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志願役人員懲罰參考基準為記過1次,擔任單位主官(管)、士官督導長等人員,記過2次;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志願役人員懲罰參考基準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又本部110年5月20日國督軍紀字第1100112145號令(以下簡稱本部110年5月20日令)發「國軍軍紀通報第110013號暨飛航安指示」略以,各單位應遵守中央及本部防疫政策指導,要求官兵持恆落實各項防疫作為,另重申防疫期間,凡肇生軍(風)紀案件,將嚴懲究辦加重處分,以維紀律。 二、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110年6月2日在東光營區異地辦公期間,未經核准在營內寢室飲用啤酒,除經訴願人坦承不諱外,且有同袍證稱目睹上情,並經原處分機關暨所屬新竹後備指揮部行政調查屬實,此有新竹後備指揮部110年7月16日及19日電話訪談紀錄表、110年8月12日簽報之案件查證報告及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15日執行調查之案件查證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自非僅依據訴願人之自白。原處分機關據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對軍中防疫規定及營內不得飲酒規定均知悉,卻藐視規定,於三級警戒期間,在營區內與邱姓中尉等人飲酒,身為軍官未能自覺,嚴重影響部隊內部管理及政府防疫政策,又其支援新竹防疫站任務,影響層面更大,應予嚴懲等情,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經審上開評議會由7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3位,由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原處分機關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稱其因防疫規定而遭加重處罰,法無明確規定一節,按本部110年5月20日令發「國軍軍紀通報第110013號暨飛航指示」,重申防疫期間,凡肇生軍(風)紀案件,將嚴懲究辦加重處分,業如前述,況訴願人知曉防疫政策及不得在營內飲酒相關規定之要求,且在三級警戒期間,並負有支援新竹防疫站之任務,仍然違犯,其違失情節自與一般在營內飲酒者有別,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111年2月18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