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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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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5年決字第025號
發文日期: 105.04.20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5年決字第025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性騷擾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104 年 10 月 27 日國空人勤字第 1040012288 號令附申訴審議決議書及 104 年 12 月 22 日國空人勤字第 1040014786 號令附申復審議決議 書,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申訴審議決議及申復審議決議均撤銷。 事 實 訴願人○○○原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令部)督察長室○○組組長(104 年 9 月 1 日調任 國防部○○○○○○○○○○○),於 104 年 8 月 10 日遭空令部所屬空軍作戰指揮部督察室上尉○○○A 女(下稱申訴人)向空令部信箱申訴指稱,104 年 5 月 28 日空令部召集所屬各單位○○○至空 軍第四0一戰術混合聯隊參加年中工作檢討會(以下簡稱工檢會),同日晚間於花蓮市區餐敘 期間,訴願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空令部於 104 年 8 月 12 日受理該案,組成性騷擾申訴會 (以下簡稱申訴會),經調查小組調查後,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召開申訴會議審議,認申訴人 以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28 日工檢會結束後晚間餐敘期間,搭住其肩膀講話,令其感覺不舒服, 並至精神科看診;訴願人則說明其係因餐敘期間有人經過,而將手搭於申訴人肩膀緩衝,以 避免碰撞,並非故意為之,且當時申訴人未表示不滿或有抗拒等言行。案經與會委員審視調 查小組訪談申訴人、訴願人、雙方所提證人及審酌相關證物後認定:訴願人之行為是否為「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 之交換條件等」,均查無具體佐證,其餘時間亦無類案肇生,惟性騷擾認定其中一個因素為相 對人之認知,雖申訴人表示不僅被搭肩,還摟進懷中,與訴願人所述「用手扶了她肩膀緩衝」 之行為有出入,然經部分證人表示,確實看到訴願人將手放置於申訴人肩膀,致申訴人感受 不佳,故認定訴願人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規定所稱之「性騷擾」;又有關申訴人所述 「訴願人明知而且有意使其發生的動作」,經查相關訪談內容均由申訴人自述而來,其餘無具 體事證可供證明訴願人之行為屬「有意使其發生」,再綜觀事件發生時空背景,亦無從認定訴 願人具犯意,應屬偶發性之不當行為;另訴願人身為高階主管,本應加重懲罰,然考量訴願 人自獲知本申訴案件後,即主動請求調職,並於調職前請假,待命接受調查,且提出願意依 申訴人之需求,當面或以紙本表達歉意,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 條規定,審酌訴願人行為之 動機、目的及行為後之態度,乃決議「性騷擾成立,建議申誡乙次懲罰」,經空令部以 104 年 10 月 27 日國空人勤字第 1040012288 號令將申訴審議決議書檢送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空令部性騷擾申復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復會)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召開申復會議審議,以訴願人稱案發當時為避免衝撞申訴人而「用手扶了她肩膀做個緩 衝」,卻未於緩衝結束後立即將手移開,當下亦未向申訴人致歉或說明,等話說完後才將手放 下,顯見訴願人忽略肢體碰觸之影響,又申訴人為訴願人之部屬,案發當時身處以男性為多 數之場合,且在申訴書中明確表達不舒服的感覺,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綜合考量整起案 件之經過與訴願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及行為之態度等,已酌量建議核予申誡乙次懲罰,期使 具上階身分人員能更自重自愛,謹言慎行,避免爭議事件之發生,斲傷軍譽及個人榮譽,乃 決議「維持原決議及原懲罰種類」,經空令部以於 104 年 12 月 22 日國空人勤字第 1040014786 號令將申復審議決議書檢送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以本案既已認定其行為並非「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或「以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 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交換條件」之行為,且本件事實亦經認定非屬 「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據此判斷及認定,本案應不成立性騷擾,惟僅以申訴人「感 受不佳」,逕認成立性騷擾,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如具有性本 質之言行,除了必須具備主觀上不受歡迎要件外,在客觀上必須符合交換利益或敵意環境等 要件,才能夠成立性騷擾,且性本質行為必須符合「合理人標準」,而敵意環境性騷擾行為除 了必須達到合理人標準,更必須具備「嚴重或普遍」要件,故有無成立性騷擾,應依法律要 件逐一審斷是否該當,其要件缺一,即不構成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規定:「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2 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 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 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 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 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 2 點 第 1 項第1款及第 2 項亦為相同之規定。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 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 2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謂性騷擾,乃係「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係「各機 關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並「作 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為前提;且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最重要之要件是該等言詞或行為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 感受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8 號判決可資參 照),合先敘明。 二、審諸本件空令部申訴及申復審議決議書之內容,記載訴願人固有將手搭在申訴人肩膀之 行為,惟申訴人陳述不僅被搭肩,還摟進懷中,與訴願人陳述「用手扶了她肩膀緩衝」之行 為有出入,然經部分證人表示,有看到訴願人將手放置於申訴人肩膀,致申訴人感受不佳。 惟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最重要之要件是該言詞或行為具有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自 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本件既經會議討論認定訴願人 之行為是否為「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或「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 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等」,均查無具體佐證,其餘時間亦無類案肇生,且認無具體事證可 供證明訴願人之行為屬「有意使其發生」,再綜觀事件發生之時空背景,亦無從認定訴願人具 犯意,應屬偶發性之不當行為。是以申訴會查無性騷擾成立要件之具體事證,本案並無前述 認定性騷擾成立之前提要件存在,縱認訴願人身為高階長官,其行為有不當,亦屬應依其他 相關規定處理之另一事件,要難作為認定性騷擾成立之要件。從而本件申訴會審議決議訴願 人之行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所規定之「性騷擾」,顯有理由與決議主文矛盾之情形, 申復會審議決議維持原決議,自難謂合妥。爰將原申訴審議決議及申復審議決議均撤銷。 三、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林 純 玫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陳 貞 如 委員 陳 耀 祥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蔣 大 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部 長 高 廣 圻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