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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087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等事件,不服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110年12月15日陸十鍾仁字第1100144254號、111年1月20日陸十鍾仁字第1110010396號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8384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110年12月15日陸十鍾仁字第1100144254號令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83841號令撤銷。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係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以下簡稱裝甲五八六旅)所屬○○○○連下士,因於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向「極速貸」客服人員提供個人身分證、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金融卡貸款新臺幣10萬元,成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已涉幫助詐欺之違失行為,經調查屬實,裝甲五八六旅據於110年12月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0年12月15日陸十鍾仁字第1100144254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嗣其110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裝甲五八六旅旋於111年1月6日召開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並以111年1月20日陸十鍾仁字第1110010396號令(下稱系爭令文)將評鑑結果通知訴願人,並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以111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283841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3月1日零時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處分、系爭令文及系爭退伍處分,以當時因保險費用急需金錢周轉,在社群媒體看到相關廣告可以快速放款就提供資料,知道帳戶被凍結後也馬上報案及回報部隊,雖刑事部分經處分不起訴,也願意接受相關懲處,但大過1次懲罰實屬過重,且目前役期剩1年6個月,希望能服役至期滿退伍等語,提起訴願,並請求到場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分別就系爭懲罰處分、系爭令文及系爭退伍處分提起訴願,本部以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願分3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次按懲罰法第3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再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可證於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公布後所制定之行政罰法其立法顯有意排除過失推定之適用;否則自無未將該過失推定規定於法條中之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末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3、查訴願人因涉幫助詐欺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經裝甲五八六旅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惟訴願人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高價收購、被騙等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本不足為奇,縱認訴願人前開交付之舉有所失慮,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或幫助不肖人士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犯意存在,自難僅憑訴願人所提供之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一事,即遽為不利訴願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訴願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署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偵字第18444號及第28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且訴願人於評議會亦陳述當初因保險繳不出來,平日無法親至銀行辦理貸款,又在臉書上看到極速貸管道,就先向其洽辦,之後發現有問題,亦利用休假至警局報案,並配合調查等語。故評議會與會委員就訴願人是否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而得據以認定訴願人之可非難及可歸責性?顯未依懲罰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究明,即遽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似嫌率斷,且刑事詐欺部分既經不起訴,而懲罰事由仍記載為「已涉幫助詐欺」,亦難謂妥適。準此,爰將系爭懲罰處分撤銷,由裝甲五八六旅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系爭退伍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士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依該款規定退伍者,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司令部核定之,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經裝甲五八六旅核予大過1次懲罰,此有系爭懲罰處分影本附卷可稽,其110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裝甲五八六旅據於111年1月6日召開人評會,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陸令部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3月1日零時生效,原非無據。惟查系爭懲罰處分應予撤銷,業如前述。是系爭退伍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已因系爭懲罰處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爰併同撤銷系爭退伍處分。
(三)系爭令文部分:
1、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查系爭令文僅係裝甲五八六旅將人評會之考評結果通知訴願人,其性質屬觀念通知,在未經層報核定退伍之權責機關陸令部審查核定退伍前,並未對訴願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受理。
三、至訴願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一節,因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均經撤銷,及系爭令文非屬行政處分,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