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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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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172號
發文日期: 111.05.16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172號 訴願人:陳ΟΟ  訴願人因考績及撤銷留營處分事件,不服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10年12月24日陸金防人字第1100021618號及111年2月7日陸金防人字第1110001615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保修連(以下簡稱金門支援營保修連)下士人事士,因前任職原處分機關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所屬本部連(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本部連)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身為幹部於深夜未按時就寢,亦未主動回報人員動向,致值星官無法掌握人數,脫離部隊掌握,經原處分機關本部連以110年1月29日陸金永智字第1100000154號令(下稱懲罰令)核予訴願人申誡1次懲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110年度中校階(含)以下考績覆考評議會 (以下簡稱考績會),以訴願人因年度內經核予申誡1次懲罰及嘉獎1次獎勵,未能功過平衡並再獲嘉獎1次以上獎勵,決議其110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以110年12月24日陸金防人字第1100021618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其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並因其110年度考績評等經評列為乙上,不符留營資格,復以111年2月7日陸金防人字第1110001615號令(下稱系爭撤銷留營處分)撤銷該部原以110年12月30日陸金防人字第1100022127號令(下稱110年12月30日令)核定其志願留營1年,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之處分。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考績處分及系爭撤銷留營處分,以其前任職原處分機關本部連期間,於110年1月份因回報時間逾時遭申誡1次懲罰,並於同年2月1日調整至保修連擔任人事士,惟1年餘僅核給其嘉獎1次,無法達到功過相抵後另有獎勵,致其110年考績績等為乙上,而未達3年考績績等甲等之留營標準,必須面臨退伍事實,請恢復其留營資格及辦理考績更審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次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績等管制:…(六) 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 2. 年度內未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之獎勵或受懲罰處分,經平衡之功獎相抵後(大過1次須獲記大功1次、記過1次必須獲記功1次、申誡2次必須獲1次記嘉獎2次相抵,累計者不予計算;惟獲較高獎勵,得逕以所代表之獎勵點數扣抵),未再獲嘉獎或事蹟存記1次獎勵者。」,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因前任職原處分機關本部連期間,於110年1月27日身為幹部於深夜未按時就寢,亦未主動回報人員動向,致值星官無法掌握人數,脫離部隊掌握,經原處分機關本部連以懲罰令核予訴願人申誡1次懲罰,又其110年度獲嘉獎1次獎勵,並未能功過平衡且再獲嘉獎1次獎勵,此有懲罰令及考績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6款第2目規定,其考績績等自不能評列甲等以上。準此,原處分機關評列訴願人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考績處分應予維持。 (二)系爭撤銷留營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除有死亡、失蹤、被俘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該等人員之事由,經國防部核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3年。」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以下簡稱留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二、考績考核:最近1年至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合先敘明。 2、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30日令核定其志願留營1年,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惟其108年、109年及110年度之考績績等分別評列為甲等、甲等及乙上,不符留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近1至3年考績考核均在甲等以上之留營條件,此有訴願人兵籍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原以110年12月30日令核定訴願人志願留營1年,顯屬違法。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撤銷留營處分撤銷110年12月30日令核定訴願人志願留營1年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因公請假)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代行主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