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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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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183號
發文日期: 111.06.21
附  檔:
內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183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部111年3月28日國○○○字第1110024○○○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隊○○○旅(以下簡稱○○旅)旅部少校後勤官,於任職○○旅工兵連少校連長期間,因110年3月20日凌晨2時58分休假期間竊取民人錢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並予以緩起訴處分,查證屬實,○○旅旋以110年12月24日○○○行字第110001○○○號令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其110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旅據於111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部以111年3月28日國○○字第111002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4月1日零時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以其軍職生涯歷年表現良好,全心全意投入工作,而本次錢包竊盜行為係一時失慮及錯誤造成,非其刻意觸犯刑罰,隔日即主動聯繫及繳交警方,並已與失主達成和解,犯錯後誠心悔過,為免增加單位及長官困擾及藉懲處警惕自我,故對所受大過1次、記過1次、申誡3次懲罰及年度考績丙上,均未提出申復,且其近1年對單位事務亦全力付出,主動協助同袍,工作態度毫無刻意拖延,表現獲得長官肯定,獲有記功6次及嘉獎1次獎勵,惟人評會未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翔實考察其工作表現等4大面向,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斟酌,不應斟酌事項予以斟酌,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違反誠信及平等原則等語,提起訴願,並請求到場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依該款規定退伍者,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司令部核定之。次按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組成,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以記名投票方式,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又國軍官兵是否「不適服現役」之判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主管機關(單位)固有判斷餘地,惟如平日生活狀況、任務賦予、工作態度等方面均正常,並非素行不良、平日工作不力之人,其過犯業經記大過而達懲罰之目的,倘人評會僅強調品德及該事件影響國軍軍譽而投票主張不適服現役,就已記大過處分之事項,重為更重之評價,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決議逕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不應斟酌之事項予以斟酌,其判斷有恣意之情事,自得撤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因110年3月20日竊取民人錢包,遭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之違失行為,經○○旅核予大過1次懲罰,其110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旋○○旅分別於111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2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4月1日零時生效,固非無見。惟觀諸前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除有部分與會委員認訴願人確實很優秀,108年至110年功績優異,其擔任連長期間,都有做到帶兵要帶心,且其主動歸還錢包,情有可原外,部分與會委員討論意見則係以:「案發時訴願人為主官,對自我要求要更高,應該了解事情嚴重性,且如果將訴願人留下,後續引發媒播效應怎麼辦」、「訴願人陳述自己業務多優異,但都是本職,且其提起108年工程案,應是想用之前案子來模糊本次事件焦點」、「訴願人3月涉犯偷竊情事,卻為了個人進修,罔顧準備下基地的單位,毅然參訓指參班,有隱瞞、逃避任務及不顧團體疑慮」及「擔任主官期間,數個季度留營率未達標準,其卻未提及」等情,惟訴願人平時生活考核正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無不良狀況,如何認其屬素行不良或工作不力之人而達不適服程度,及訴願人主張竊盜事件發生前,單位即已規劃其報考及參訓,上榜後卻表示其逃避任務,實屬不公,且其擔任主官期間,單位109年第2季、第4季留營率達70%以上、110年第1季留營率達100%,均獲有記功1次獎勵,而110年第2季、第3季留營率仍有70%以上,其為弟兄長留部隊發展,一直不斷努力等有利事項,均未見人評會具體討論及說明,即經與會委員多數表決通過,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顯與前揭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及前開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訴願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