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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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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234號
發文日期: 111.07.17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234號 訴願人:林ΟΟ  訴願人因考績等事件,不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11年3月21日陸六軍政字第1110047575號及第11100475751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11年3月21日陸六軍政字第111004757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林ΟΟ係原處分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所屬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以下簡稱二一砲指部)上尉政戰官,因前任職二一砲指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期間,於105年間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審認其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以105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22214號令(下稱除役令1)核定其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訴經本部105年決字第101號訴願決定,將除役令1撤銷,由陸令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陸令部以訴願人經通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惟其未配合實施複檢,乃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下稱除役令2)核定其因病除役,溯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復訴經本部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將除役令2撤銷,由陸令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陸令部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81號令(下稱除役令3)以訴願人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原醫評會會議結果之新佐證,核定其因病除役,溯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再訴經本部109年12月14日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將除役令3撤銷,由陸令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陸令部以110年10月19日國陸人管字第1100186869號令(下稱110年10月19日令)核定其調任原處分機關政戰綜合組一般政戰官,溯自105年9月1日生效,旋復以該部110年11月10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992號令(下稱110年11月10日令)撤銷110年10月19日令,並核定其復職,仍調任原處分機關擔任一般政戰官,溯自105年9月1日生效。 二、嗣訴願人於110年12月6日及同年月7日繕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發106年至110年考績獎金、105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之年終工作獎金、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恢復其參加職訓資格及修正111年慰勞假為28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1年3月21日陸六軍政字第111004757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雖撤銷因病除役,並溯自105年9月1日生效,然實際服勤時間係以110年10月20日0800時報到後起算,106年至109年間均因未有服勤事實及110年服勤未逾6個月,爰不予辦理考績,故不補發106年至110年間考績獎金,且亦不符補發法定待遇條件;及以同日陸六軍政字第111004757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訴願人於110年實際服役未滿6個月,110年度績等為「不予考績」,不符薦報職訓資格,且其110年度實際在職3個月,依陸軍屆退官兵職業訓練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計算公式為28日*3個月/12=7日,故111年度僅核予慰勞假為7日。 三、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以其除役處分既經訴願決議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處分已溯及失效,即應恢復其未經除役前之權益,並視其於105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20日期間為原階原職連續任職;而基於連續任職之事實認定,除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為所有軍人之基本薪資結構,本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補發外,其105年至110年期間為配合陸令部辦理因病除役之複檢作業,導致暫停辦理考績之特殊情況,目前原因業已消滅,亦應依陸海空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以下簡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沿用其最近(105)年度甲等之考績績等補辦考績並給付106年至110年之全額年終獎金;又原處分機關以其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不予考績」,否准其職訓資格,然不予考績並非考績條例所列績等,且其106年至110年度考績應沿用105年度之甲等考績績等,自無不符職訓資格。綜上,原處分機關應依法補發其105年至110年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工作獎金,並補辦上開年度考績、考績獎金、恢復其參加職業訓練資格及修正111年慰勞假天數為28日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處分部分: 1、按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本俸: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規定: 「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12條規定: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及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又關於加給之定義,依本部資源規劃司109年4月8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7469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係以須具備「任該項加給有關職務」及「實際從事相關工作」(即「任職服勤」之事實)等要件,始得發給;且專業加給之給與,旨在對於具有專業之公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該工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而設,係以激勵現職專業公務(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該加給之權利。 2、次按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 「考績區分:…(三)不予辦理考績: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第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服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 3、末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 「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一)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第3點第3款規定:「發給基準如下:…(三)…2月1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12月1日仍在職者,以及12月份到職且當月未離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12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是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給係依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為之,而該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明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對象以現職軍公教人員為限,而所指現職人員應係現任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者,始符合該注意事項所定發給對象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該獎金之發給係對公務(人)員所為增發性之臨時給與,非屬法定給與,其目的實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同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等情況,核發之臨時給與,僅屬獎勵、福利性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4、查訴願人因前任職二一砲指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期間,遭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經陸令部陸續以除役令1、除役令2及除役令3核定其因病除役,均經訴願人訴經本部訴願決定撤銷,陸令部乃據以110年11月10日令核定其復職,調任六軍團擔任一般政戰官,溯自105年9月1日生效,此有上開3訴願決定書、110年11月10日令及所附110人職令字第0747號名冊附卷可稽。訴願人之除役處分固經本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而應認其職務於上開因病除役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並未間斷,溯及原處分生效日起回復其基於軍職身分應享有之權益,惟查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必須實際從事軍職工作,始合領取要件,且因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專門事業服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事業之辛勞而設,係以激勵現職人員所為核發,是本件訴願人於上開因病除役期間既未實際從事公務,揆諸首揭判決及函釋意旨,訴願人自無從主張領取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又訴願人於上開因病除役期間,年度內並未有實際(連續)任職服勤逾6個月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不予辦理考績評定,從而並無依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核發考績獎金之餘地;至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係以現職軍公教人員為限,而訴願人於上開因病除役期間既未實際在職服勤,自不符領取之要件。 5、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補發訴願人上開因病除役期間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補辦考績評定、核給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系爭函文部分: 1、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查國軍人員之休假日數申請及職業訓練,均屬人事行政裁量範疇,為內部管理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