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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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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291號
發文日期: 111.10.13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291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陸軍後勤訓練中心111年8月19日陸後訓總字第1110007049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陸軍後勤訓練中心所屬技訓分部上等兵,於105年8月11日入伍,役前於101年3月21日取得○○○乙級證照後,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將該證照出租○○○公會,以支票方式每年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400元,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後,據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111年8月19日陸後訓總字第111000704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 二、訴願人不服,以其出租證照,每年僅收取5,400元,金額不高,非屬營外兼差;縱屬兼差,不應依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罰(處)基準一覽表(以下簡稱兼職兼差懲罰基準表)項次11核定其大過1次懲罰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6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該款於104年5月6日修法理由係「軍人應以1人1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爰配合實需,增列第6款。」。又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以下簡稱不得兼職兼差規定)第4點規定:「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從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6點附表兼職兼差懲罰基準表項次11:「兼職兼差領有報酬者,…。」之懲罰種類及程度為「初犯記大過1次」。另行政院101年3月5日院授人法字第1010027206號函修正發布「防範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實施計畫」(以下簡稱防範專業證照租借他人計畫),並於該計畫第5點第3款規定,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即現行第23條)規定,予以懲處。 二、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役前於101年3月21日考取○○○乙級證照(技術士證總編號:○○○),並自103年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將該證照出租○○○公會,以支票方式每年收取報酬5,400元,此經訴願人坦承不諱,並經原處分機關行政調查屬實,此有訴願人所有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111年7月25日、同年月27日案件調查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監察官於同年8月1日呈報之案件調查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於105年間入伍迄今已6年,未慮及軍人本分而出租所持有之技術士證照,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自述並非因家中經濟需要而出租該證照,故無得予減輕懲罰之行為動機;又其於經查獲出租證照後,仍辯稱不知已違反規定,足見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不佳等情,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經審上開評議會由8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5位,女性委員3位,並由指揮官核定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之動機、智識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並非徒依兼職兼差懲罰基準表核予懲罰,所訴容有誤解。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所訴其出租證照,每年僅收取5,400元,金額不高,非屬營外兼差一節,查依防範專業證照租借他人計畫所定目的,係為防止公務員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及公務員廉潔形象,使公務員能專心於本職工作(該計畫第2點規定參照),故訴願人既將考取之證照出租他人並收取報酬,自屬違法兼差之事由,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