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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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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304號
發文日期: 111.11.09
附  檔:
內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304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應用事件,不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11年7月28日國報督察字第1110011657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111年4月22日向國家人權博物館申請其父○○○檔案,經國家人權博物館111年5月11日人權典字第1113001249號移文單移本部,復經本部法律事務司111年6月22日國法人權字第1110153885號函轉原處分機關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訴願人申請應用○○○檔案,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應永久保密,乃依檔案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7月28日國報督察字第111001165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二、訴願人不服,以其父○○○檔案涉及白色恐怖受難者,性質上屬於政治檔案,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第5條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且原處分機關未說明○○○檔案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及是否依法定程序核定為永久保密,僅片面認定為國家機密檔案,又未於處分理由說明拒絕應用檔案之法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條第3款:「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第12條規定:「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案法第22條之規定;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7條之規定。」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機密由國防部部長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親自核定;又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1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申請其父○○○檔案資料,內容多為情戰單位人員運用、專勤派遣及溝聯案件,涉及國家情報來源及管道,為維護原處分機關組織、人員及資料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級之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保密期限為永久保密,業經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檔案涉及白色恐怖受難者,性質上屬於政治檔案,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第5條規定重新檢討解降密,以及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查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專案小組及檔案局前於106年至109年間曾9次至原處分機關實地鑑選政治檔案,且審定政治檔案已完成移轉檔案局作業,系爭檔案未納入政治檔案徵集名冊等語,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在卷,且原處分已明確記載系爭檔案經核定為機密級之國家機密及軍事機密,依檔案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拒絕提供,並無不明確情事,所訴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9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