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1年決字第324號
發文日期: 111.12.15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324號 訴願人:黃○○  訴願人因加給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1年7月22日國空人管字11100○○○○號函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1年8月8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1年7月22日國空人管字111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黃○○原係空軍○○基地指揮部專機隊中校機務分隊長,前因涉及乘機性交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18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號令(下稱111年11月18日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10年11月18日生效,並以同日國空人管字第11000○○○○○號令(下稱111年11月18日停役令)核定訴願人停役,自110年11月18日生效。嗣因訴願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軍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原處分機關遂以111年6月9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號(下稱111年6月9日撤銷撤職令)及同日11100○○○○號令(下稱111年6月9日撤銷停役令)撤銷上開撤職令及停役令,溯及110年11月18日零時起復職(原處分機關後勤處部屬軍官),訴願人分別於111年6月23日及7月18日申請調任回復原職,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之伙食費、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加給及空勤加給等共新臺幣64萬9,262元,經原處分機關人事軍務處以111年7月22日國空人管字111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請,另以111年8月8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函復已經原處分函復在案。 二、訴願人不服,以原處分機關撤銷111年11月18日撤職令及111年11月18日停役令,應視同未為前開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應發給訴願人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止依原職務所應領之薪資,惟原處分機關僅發給訴願人上開期間之本俸,應再補發伙食費、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加給及空勤加給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原處分部分: 1、 按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本俸: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規定: 「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12條規定: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及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又關於加給之定義,依本部資源規劃司109年4月8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7469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係以須具備「任該項加給有關職務」及「實際從事相關工作」(即「任職服勤」之事實)等要件,始得發給;且專業加給之給與,旨在對於具有專業之公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該工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而設,係以激勵現職專業公務(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該加給之權利。 2、 再按110年10月6日國勤軍整字第1100225766號令頒國軍糧秣補給管理指導綱要第3點第4款及第6點第1款第規定:「伙食費:指國軍官兵主副食給與計價標準表所列主副食品計值、副食費、地區性副食實物補助費,及國軍副食實物補助費支給要點所列勤務性副食實物補助費。」、「伙食費計價:國軍官兵伙食費區分如下:1、主副食品計值:由陸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食物類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幅,每年實施調整;志願役軍職人員已併入個人薪餉之中。2、副食費:依軍人待遇條例規定之志願役現役軍人俸表,本俸之中已含副食費。3、副食實物補助費:由本部主計局財務中心所屬地區財務單位隨薪發放至國軍各級單位帳戶,統一運用於補助對象之伙食,不得造冊領出發放個人(非個人給與)」,合先敘明。 3、 查訴願人係前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專機隊中校機務分隊長,因涉及乘機性交案件,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18日撤職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及110年11月18日停役令核定訴願人停役,嗣因訴願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爰以111年6月9日撤銷撤職令及111年6月9日撤銷停役令撤銷上開撤職令及停役令,此有上開令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停役處分固經111年6月9日撤銷停役令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而應認其職務於上開停役期間(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6月9日)並未間斷,溯及110年11月18日起回復其基於軍職身分應享有之權益,惟查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加給及空勤加給等必須實際從事軍職工作,始合領取要件,且因該等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專門事業服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事業之辛勞而設,係以激勵現職人員所為核發,是本件訴願人於上開停役期間既未實際從事公務,揆諸首揭判決及函釋意旨,其自無從主張領取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加給及空勤加給;另訴願人請求返還伙食費部分,查伙食費包含主副食品計值、副食費及副食實物補助費,依上開國軍糧秣補給管理指導綱要規定,因主副食品計值及副食費均已內含於本俸,且副食實物補助費並非個人給與,故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4、 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補發訴願人上開停役期間之伙食費、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加給及空勤加給等項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關於系爭函文部分: 1、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前於111年6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補發停役期間各項加給,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其前開請求已經原處分函復在案,乃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 二、另申請到場陳述意見一節,因事證明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