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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1年決字第328號
訴願人:鄭○○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1年9月29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鄭○○原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以下簡稱六六旅)旅部少校後勤官,於任職六六旅工兵連少校連長期間,因110年3月20日凌晨2時58分休假期間竊取民人錢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並予以緩起訴處分,經六六旅查證屬實,乃以110年12月24日海六人行字第11000○○○○號令核定大過1次懲罰。嗣其110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六六旅據於111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原處分機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1年3月28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4月1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部訴願審議會審議以六六旅111年1月27日及同年2月22日召開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除部分委員認訴願人係主動歸還錢包,情有可原外,與會委員亦未具體說明訴願人如何不適服現役,爰以111年決字第183號訴願決定撤銷該退伍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六六旅於111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0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9月29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二、訴願人不服,以六六旅召開之人評會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斟酌,不應斟酌事項予以斟酌,其判斷有恣意濫用、違反誠信及平等原則、相關行政懲處過重,已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原處分機關未要求六六旅再行召開人評會,六六旅自行召開會議,程序顯有瑕疵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依該款規定退伍者,按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司令部核定之。次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2款第3目及第6點第1款規定:「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又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對於人評會所為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承認原處分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該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決定。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也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因110年3月20日竊取民人錢包,遭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之違失行為,經六六旅核予大過1次懲罰,其110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丙上,六六旅分別於111年7月20日及8月10月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平日工作表現普通,難認有突出之表現,其主張留營成效良好而獲獎勵,實係連隊主官於單位留營率達成時均可獲得之一般績效;訴願人之竊盜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並予以緩起訴處分,經查證屬實,惟其仍堅稱係為被害人保管錢包,未坦然面對錯誤;身為少校連長,竟實施竊盜行為,未能為官兵表率等情,經全體委員綜合考評,決議其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三、經審上開人評會由6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副旅長主持;再審議人評會,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因副旅長因公無法與會,由旅長指定參謀主任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分別就訴願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充分討論後,決議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0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六六旅召開之人評會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斟酌,不應斟酌事項予以斟酌,其判斷有恣意濫用、違反誠信及平等原則、相關行政懲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原處分機關未要求六六旅再行召開人評會,六六旅自行召開之會議,程序顯有瑕疵等語,查六六旅人評會依上開規定為充分討論,決議訴願人不適服現役,已如前述,單位日令資料僅係軍紀營規之宣導,尚非人評會參酌考評之依據,其主張人評會判斷有恣意濫用、違反誠信及平等原則、懲罰過重及不符比例原則,尚非可採;另六六旅依本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183號訴願決定於111年7月20日及8月10月重新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符合法定程序,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