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2年決字第137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請求補發薪俸差額事件,不服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所屬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以下簡稱龍潭廠)綜合管制室一等士官長,其105年間任職原處分機關所屬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士官長期間,因侮辱長官等違失行為,致106年度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269號令(下稱前撤職令)核定撤職,自106年1月10日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2052號令(下稱前停役令)核定停役,溯自106年1月10日生效。訴願人不服前撤職令,循序訴經本部107年決字第025號決定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9月27日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原處分機關上訴駁回確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據以110年11月8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1785051號令(下稱110年11月8日撤銷撤職令)撤銷前撤職令,並經陸令部以訴願人撤職原因消滅,據以111年1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56號令(下稱111年1月14日回役令)核定訴願人回役,溯自106年1月10日生效,並復職於龍潭廠,經該廠於111年4月間追補發放其106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下稱停役期間;另依銓敘部111年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15420351號書函,訴願人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管理員)之本俸新臺幣(下同)142萬8,436元。
三、訴願人以其撤職停役期間不應僅發給本俸,乃於111年11月24日繕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發薪俸差額204萬9,211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撤職期間之薪俸,業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規定核發,合於規範,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理 由
一、按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本俸: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3條規定: 「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加給分下列4種:一、職務加給:對上將、主官(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加給之。二、專業加給: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之。」第12條規定: 「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薪額)。」及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又關於加給之定義,依本部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1日國資人力字第1100140764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係以須具備「任該項加給有關職務」及「實際從事相關工作」(即「任職服勤」之事實)等要件,始得發給;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且專業加給之給與,旨在對於具有專業之公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該工作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而設,係以激勵現職專業公務(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該加給之權利。
二、次按陸海空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以下簡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 「考績區分:…(三)不予辦理考績: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第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服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
三、再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以下簡稱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 「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一)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第3點第3款規定:「發給基準如下:…(三)…2月1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12月1日仍在職者,以及12月份到職且當月未離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支,並均以12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是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給係依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為之,而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明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對象以現職軍公教人員為限,而所指現職人員應係現任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者,始符合該注意事項所定發給對象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該獎金之發給係對公務(人)員所為增發性之臨時給與,非屬法定給與,其目的實為安定軍公教人員生活,同時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等情況,核發之臨時給與,僅屬獎勵、福利性質(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末按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凡符合前條第1款規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每年至少應實施累計請慰勞假7日,每次至少半日,並得酌予發給慰勞假補助費。」又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核發對象:一、本部所屬機關(構)、學校、部隊現役之志願役軍官、士官、…,服務(役)滿1年以上,…。」,合先敘明。
五、查訴願人前因侮辱長官等違失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以前撤職令核定其撤職,嗣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9月27日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據以110年11月8日撤銷撤職令撤銷前撤職令,及陸令部以111年1月14日回役令核定訴願人回役復職,溯自106年1月10日生效,此有上開令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之前撤職令業經110年11月8日撤銷撤職令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且經陸令部以111年1月14日回役令核定其回役復職,溯自106年1月10日生效,則應認其職務於停役期間,扣除其再任公職期間(109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並未間斷,溯及106年1月10日起回復其基於軍職身分應享有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休假補助費,惟查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必須實際從事軍職工作,始合領取要件,且因該等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專門事業服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事業之辛勞而設,係以激勵現職人員所為核發,是訴願人於停役期間既未在軍中實際從事公務,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26號判決及本部資源規劃司110年7月1日函釋意旨,其自無從主張領取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又訴願人於停役期間未任職主管職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亦無得主張領取主管加給;另訴願人於停役期間,年度內並未有實際(連續)任職服勤逾6個月之事實,依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應不予辦理考績評定,從而並無依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核發考績獎金之餘地;又年終工作獎金及休假補助費之發給,係以現職軍公教人員或現役之志願役軍官、士官等為限,而訴願人於停役期間既未實際在職服勤,自不符領取之要件,業經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陳明在卷。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補發訴願人停役期間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休假補助費等項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其請求國家賠償一節,核屬另一事件,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業經本部訴願審議會112年4月10日國訴願會字第11200854531號函移權責機關陸令部辦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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