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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2年決字第170號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懲罰等事件,不服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112年3月3日陸後翬行字第11200019261號、第1120001926號、第1120001952號令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3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39538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以下簡稱航勤廠)主附件修理工場(以下簡稱主附件工場)複材配造所下士,因(一)111年12月21日1340時,經安全檢查查獲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下稱違失行為1),(二)同日1340時,經安全檢查查獲攜帶隨身碟(下稱違失行為2),及(三)111年12月5日至21日間,輔導長為掌握其財務狀況,詢及是否攜帶手機,訴願人謊稱手機故障未攜入營區,迄同年月21日1340時始經安全檢查查獲之,顯然蓄意欺瞞長官(下稱違失行為3),經主附件工場調查屬實,報由航勤廠於112年1月1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就違失行為1至3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並以112年1月31日陸後翬行字第1120000827號令(下稱112年1月31日記過懲罰令)核定各該懲罰。
二、嗣主附件工場以訴願人因(一)111年11月24日向吳姓、楊姓民人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惟未償還,衍生糾紛(下稱違失行為4),(二)111年11月間,請張姓上兵(下稱張兵)擔任保證人貸款5萬元,惟未依時還款,衍生糾紛(下稱違失行為5),及(三)111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0日向張兵各借款1,500元,亦未依時還款(下稱違失行為6),經調查屬實,報由航勤廠於112年2月9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就違失行為4至6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及大過1次懲罰,並以112年3月3日陸後翬行字第11200019261號令(下稱112年3月3日記過懲罰令)就違失行為4、5核定各記過1次懲罰,以同日陸後翬行字第1120001926號令(下稱系爭大過懲罰處分)就違失行為6核定大過1次懲罰。又訴願人因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經航勤廠於同年2月9日召開評議會時,併同決議核予撤職,停止任用3年,以同年3月3日陸後翬行字第112000195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該撤職懲罰,自同年3月3日零時生效,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以同年3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395381號令(下稱系爭停役處分)核定訴願人停役,自同日零時生效。
三、訴願人不服112年3月3日記過懲罰令、系爭大過懲罰處分、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以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停止任用3年後,未給予申請再審議之機會,有違「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又航勤廠未能證明其所為違失行為4至6(即借貸行為)是否衍生後遺、致生糾紛或有損軍譽,實屬違法懲罰等語,提起訴願,並請求到會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訴願分3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大過懲罰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復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2、查訴願人之違失行為6,業經訴願人於主附件工場調查時所自承,此有主附件工場輔導長於112年2月2日簽報之「營內高階向低階借貸」懲罰建議案簽呈暨所附張兵同年月1日簽名之報告書、訴願人同年月1日簽名之洽談紀要等影本附卷可稽。航勤廠據於112年2月9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就違失行為6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罔顧身為士官,竟向所屬士兵借貸,嚴重斲傷領導統御,應予嚴懲;又其於111年7月至9月間,謊稱家用、汽車加油費用及繳納電話費等需求,向同單位士官兵借貸,前經航勤廠以111年10月3日陸後翬行字第1110009786號令核定記過1次懲罰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6,依懲罰法第9條規定,應從重懲罰等情,決議針對違失行為6核予大過1次懲罰。
3、經審上開評議會由8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5位,女性委員3位,由廠長核定副廠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之動機、品行、違失行為之手段及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就違失行為6核予大過1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航勤廠就違失行為6,以系爭大過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該懲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4、至訴願人訴稱航勤廠未究明其所為違失行為6是否致生糾紛一節,查訴願人向張兵借款後,張兵屢次詢問訴願人能否還款,均經其覆稱晚點再還,經張兵數次催討後,均未獲還款,此有張兵112年2月1日簽名之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顯見訴願人所為違失行為6,業經航勤廠查明,確有張兵屢次向其追討而未獲還款之債務糾紛,所訴核不足採。
(二)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3日記過懲罰令部分:
1、按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應受司法審查,亦即累計記大過3次之撤職決定,各該記過決定之合法性,均足以影響撤職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訴願人除因違失行為6,經航勤廠以系爭大過懲罰處分核定大過1次懲罰外,復因違失行為1至3,經航勤廠以112年1月31日記過懲罰令分別核定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懲罰,及因違失行為4、5,經該廠以同年3月3日記過懲罰令各核定記過1次懲罰,並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經該廠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停止任用3年,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作為事實基礎之112年1月31日、同年3月3日記過懲罰令,均為系爭撤職懲罰處分之實質內涵,爰併予審查。
2、次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合先敘明。
3、查訴願人之違失行為1及2,業經訴願人於主附件工場調查時所自承;所為違失行為3,經主附件工場調查屬實,此有主附件工場副場長於112年1月6日簽報之通資安全違規查證情形及懲罰建議案簽呈暨所附訴願人、林姓及蘇姓上士親書之事情經過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航勤廠據於112年1月13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就違失行為1至3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前於107年5月間,遭單位查獲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入營,此次再次攜帶未奉核准之智慧型手機入營,應從重懲罰;又其罔顧單位三令五申宣導,仍執意攜帶隨身碟入營,顯然心存僥倖,應依規定議處;另其身為士官幹部,明知輔導長執行資安檢查,仍扯謊欺騙,未如實陳報,實不足取等情,決議針對違失行為1至3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
4、次查訴願人之違失行為4及5,亦經訴願人於主附件工場調查時所自承,此有主附件工場輔導長於112年1月30日簽報之「營外欠款」懲罰建議案簽呈暨所附訴願人同年1月30日親書之洽談紀要,及該輔導長於同年2月2日簽報之「營內高階向低階借貸」懲罰建議案簽呈暨所附張兵同年月1日簽名之報告書、訴願人同年2月1日簽名之洽談紀要等影本在卷可憑。航勤廠據於112年2月9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就違失行為4及5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向民間友人謊稱因母親生病亟需用錢,實則借錢償還其他個人債務,又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導致吳姓友人向陸令部「陸克強」專線申訴,衍生軍民糾紛,影響軍譽,應予適懲;另為購買高價手機贈送女性友人,利用部屬張兵對其信任,要求張兵擔任借款保證人,又隱瞞未能按時繳款之情事,致張兵收受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信函,衍生債務糾紛,應予懲罰等情,決議針對違失行為4及5各核予記過1次懲罰。
5、經審上開112年1月13日評議會由9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6位,女性委員3位,副廠長因差假不克出席,由廠長就成員中指定執行長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之動機、違失行為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就違失行為1至3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另審上開112年2月9日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適法,業如前述,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之動機、品行、違失行為之手段及對領導統御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就違失行為4及5各核予記過1次懲罰。上開2次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航勤廠就違失行為1至3,以112年1月31日記過懲罰令分別核定訴願人記過2次、記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及就違失行為4及5,以同年3月3日記過懲罰令各核定訴願人記過1次懲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6、至訴願人訴稱航勤廠未究明其所為違失行為4及5是否致生糾紛一節,查訴願人於111年11月24日分別向吳姓、楊姓民人分別借貸5,000元、3,000元,惟未依限償還且避不見面,致遭吳姓民人致電申訴,業如前述,足見訴願人所為違失行為4,業經航勤廠查明確有衍生軍民債務糾紛情事;次查訴願人要求張兵擔任借款保證人後,自身未依限還款,致張兵遭貸款公司催繳,亦如前述,顯見訴願人所為違失行為5,亦經航勤廠查明確有致生債務糾紛情事,所訴亦不足採。
(三)系爭撤職懲罰處分及系爭停役處分部分:
1、按懲罰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第20條第2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又評議會應就受懲罰人在會議中或會議前之陳述、其他相關人之陳述、其他書面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轉化為作成停止任用期間之裁量理由,始屬適法裁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合先敘明。
3、查訴願人因違失行為1至3,經航勤廠以112年1月31日記過懲罰令分別核定訴願人記過2次、記過1次及記過1次懲罰,復因違失行為4及5,經該廠以同年3月3日記過懲罰令各核定記過1次懲罰,再因違失行為6,經該廠於112年2月9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致其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併同召開撤職評議會,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由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前揭違失行為,均屬各級幹部一再宣導之禁制行為,其仍多次漠視部隊長之叮囑,嚴重影響軍事紀律及傷害部隊榮譽;又其平日在營表現及工作態度,均經單位幹部考評欠佳,無以作為士兵表率等情,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4、經審撤職評議會併同上開112年2月9日評議會召開,該次評議會之組成及會議程序符合懲罰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且經全體與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就訴願人之品行、行為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及違失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意旨,航勤廠以系爭撤職懲罰處分核定訴願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自112年3月3日零時生效,並呈經陸令部以系爭停役處分核定訴願人停役,停止任用3年,自同日零時生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5、至訴願人訴稱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停止任用3年後,未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給予其申請再審議之機會一節,查航勤廠係因訴願人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決議核予撤職懲罰,已如前述,並非屬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之考核不適服現役案件,所訴容有誤解;另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因公請假)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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