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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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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2年決字第173號
發文日期: 112.06.14
附  檔:
內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2年決字第173號 訴願人:方○○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2年4月21日空四人行字第112008○○○○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方○○係原處分機關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所屬第六三二營營部及本部連上等兵,分於112年1月24日至26日、29日及2月17日、26日擔任安全士官,在勤值地點(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共計6次,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據於112年4月1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罰薪20%,為期6個月之懲罰,並以112年4月21日空四人行字第11200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罰薪20%,為期6個月之懲罰。訴願人不服,以執勤單位安全士官衛哨勤務並無緊急事故,故使用智慧型手機,且單位長官未宣導於不得於安官室使用,況單位其他人員亦有於該場域使用之情事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復依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民用智慧型手機管控具體作法附件1禁制區及機敏處所統計表項次4規定:「單位層級:連級、排級,禁制區及機敏處所:軍械彈藥庫(室)、會議室、戰情室、指管室、CBT訓練模擬教室、駐地通裝室、連指揮所(含車廂)、崗哨、戰術中心、戰術車廂、弓三模擬器訓練教室、RT3模擬器訓練教室」。 二、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末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勤值地點(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違失行為,經查證屬實,此有六二三營本部連林姓輔導長事情經過報告及營區警監紀錄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4月13日召開評議會,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單位多次宣導不得於禁制區使用手機,且訴願人於他人進入值勤處所時,有將手機藏匿之舉措,顯見其知悉值勤處所應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訴願人說詞避重就輕,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決議核予罰薪20%,為期6個月之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經審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旅長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之動機、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罰薪20%,為期6個月之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訴願人訴稱執勤單位安全士官衛哨勤務並無緊急事故,且單位長官未宣導於不得於安官室使用智慧型手機,況單位其他人員亦有於該場域使用之情事一節,查安官室本係禁制區,未經核准即不得攜帶或使用智慧型手機,已為國軍於各相關規定中明確律定及宣導,訴願人難以諉稱不知,至其他人員於禁制區使用智慧型手機之違規行為,則屬另案範疇,亦非本件所得審究,自不得作為免除或減輕懲罰之理由,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因公請假)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部 長 邱 國 正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