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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0年決字第091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補償事件,不服金門縣政府100年2月16日府人二字第1000005207號函之通知,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緣民國50年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金門縣政府為期收支平衡,以50年4月24日府秘字第3543號呈前金門防衛司令部政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政委會),建議裁減員額,經該會以50年5月25日(50)會天字第2339號令略以「…為使收支平衡,該府及所屬各單位人員之裁減,機構之裁併,著分兩期實施…被裁減員工資遣費,職員每人發給3個月資遣費,工役發1個月,一律一次發給。(包含統一薪、生活補助費、戰地生活補助費,房租津貼、實物代金、職務加給、眷屬補助費等)」,復以50年5月25日(50)會天字第2342號令略以:「…志願資遣人員加發半個月之薪俸(不含職務加給及眷屬費)…」。金門縣政府遂依上開令覆,函請各機關(構)、學校依政委會令覆原則,將裁減人員名冊列表送該府,並以50年6月2日人審字第4810號呈政委會,經該會以50年6月26日(50)會天字第2889號令准備查在案。本件訴願人於43年9月10日起,經金門縣政府令派擔任該縣金沙鎮碧山村、烈嶼鄉黃庵村、金瓊鄉正義村、金山鄉金水村之幹事,於50年6月1日,令准志願資遣,經該府依前開規定給與資遣費(訴願人亦自承業已領取3個半月資遣費),嗣於54年3月1日,再經該府令派擔任該縣金沙鎮三山村村長,55年訴願人以體弱多病,呈請辭職,經金門縣政府准自55年4月1日生效。其後,訴願人於95年12月26日起迭次以其因戰地政務遭強制不合理任用之待遇,生計遭受損失為由陳請補償。案經金門縣政府先後以96年1月4日府人二字第0950074444號、96年7月17日府民治第0960024215號及96年9月7日府民治字第0960028485號函覆。訴願人再於97年4月28日陳請補償,案經金門縣政府以97年11月6日府人二字第0970031998號函覆訴願人,其係志願資遣,已依前開政委會50年5月25日(50)會天字第2339號令規定辦理,否准所請。嗣訴願人復於99年12月17日向金門縣議會陳情,經該會函請金門縣政府研處,經該府以100年2月16日府人二字第1000005207號函復訴願人,以本件前業經該府查明事實原委,並以97年11月6日(誤載為97年11月5日)府人二字第0970031998號函復台端在案,是本案仍請參照等語。訴願人不服,繕具訴願書經由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據行政院100年7月11日院臺規字第1000034629號函確定本件訴願之管轄機關為本部,爰移由本部受理。 二、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著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意甚明。另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06號及第1250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其因戰地政務遭強制不合理任用之待遇,陳請補償案,前經金門縣政府97年11月6日府人二字第0970031998號函,以訴願人志願資遣,已依規定辦理,否准所請。訴願人於97年11月11日請求金門縣政府提供其原服務文件之陳情書內,自承業已接獲該處分書,有經其蓋章之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訴願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本件金門縣政府100年2月16日府人二字第1000005207號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補償案,函復業經該府查明,以前開97年11月6日函復在案,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 四、至訴稱金門縣政府97年11月6日函,未交當事人簽收送達證書,屬未經合法送達,為程序瑕疵乙節 ,經查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縱無送達證書,然已實際收受書面行政處分書,或雖未作成送達證書或作成之送達證書不合法定方式,仍得藉送達證書以外之方法證明之者,該行政處分亦已生送達效果(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94年判字第22號及99年判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訴願人於97年11月11日陳情書已自承業已接獲金門縣政府97年11月6日函,該府縱未製作送達證書,事實上既已送達訴願人,難謂不生送達之效力,所訴顯有誤解,併予指明。 五、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添 富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周 志 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 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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