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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0年決字第077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0年4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5443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以下簡稱憲令部)違反人事作業規定,將評鑑低分者調任高缺,96年12月18日陸續向本部陳情,並經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進行調查,迄今未見調查內容與結果,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於100年3月18日向人次室申請閱覽及複製97年11月10日至憲令部調查之全案內容及結果,經該室以100年4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00005443號書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除依該法第18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惟系爭處分逕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予以規避,嚴重影響其知的權利,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准其複製及閱覽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及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是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10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申請提供及複製人次室97年11月10日至憲令部調查其陳情該部人事調任作業不公嚴重影響個人權益之調查報告內容及結果,全案內容屬憲令部人員晉任職缺候選及調任之人事資料,且經人次室依本部國軍文書處理程序完成歸檔文件,自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人次室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請願法第2條及第5條規定,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備具請願書,載明應載事項,按其性質向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次依訴願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本件訴願人於97年11月5日致函部長,並經指示由人次室派員至憲令部調查其陳情人事調任不公之事項,顯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7款所定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範疇,所訴容有誤解。 三、另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本件有關人次室至憲令部調查相關人事調任作業資料(如第三人姓名、年班、職務、學歷、經歷、考績、專長等),均涉及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範圍,人次室系爭處分援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否准訴願人請求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謝 添 富 ( 迴 避 ) 委員 汪 增 智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王 萱 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 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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