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

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發文字號: 101年決字第006號
發文日期: 101.02.15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1年決字第006號
  訴 願 人:陳○○
  訴願代理人:郭○○律師
        楊○○律師
        高○○律師
 訴願人因懲處及開除學籍事件,不服國防醫學院100年7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5號令、100年8月30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3208號令及100年10月12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3819號函附100年10月5日學員生申訴評議書,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陳○○原為國防醫學院自費研究生,於99年9月28日因涉及於校園內性侵害女同學○○○(以下簡稱A女),經A女於99年10月8日向學校申請調查,案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組成991008號案調查小組展開調查,性平會於100年1月25日召開會議同意調查結果,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但性騷擾部分,依學校學則規定,研究生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應施以3大過並開除學籍之處分。建議學校仍應本著性平法之教育目的,如其在學期間,為確保A女之受教權及人身安全與心理創傷之恢復,校方須採取有效措施,強制訴願人於指導教授指定之地點與時間內進入校園,未經許可,不得在其他地點與時間出入校園;行為人應接受心理諮商,處理衝動情緒及行為管理,以及性別平權認知教育輔導等條件,應可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減輕其懲處為2大過,暫緩退學之處分。另就性侵害部分:如日後檢察官對本事件,就訴願人涉及性侵害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學校則應依學則規定進行議處,不得減輕處分。嗣國防醫學院於100年4月7日召開學生、研究生獎懲評議(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評審會)決議依性平會之建議對訴願人予以記大過2次之懲處。國防醫學院據於100年4月15日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182號令核定訴願人大過2次之懲處。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性平會申復審議駁回,維持原懲處之處分。但因訴願人於100年5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提起公訴,性平會則於同年6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開除訴願人學籍,並移由獎懲評審會於同年7月7日召開會議決議改記3大過。國防醫學院遂以100年7月19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2495號令(以下簡稱系爭處分)撤銷原2大過懲處,重新核予訴願人大過3次,並以100年8月30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3208號令核定開除學籍,溯自同年7月19日起生效。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經國防醫學院於100年9月29日召開學員生申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仍維持原決議,並以100年10月12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3819號函附100年10月5日學員生申訴評議書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申評會評議對其懲處,顯有不當;學校僅依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即開除學籍,且開除學籍之處分未詳載作成處分之事實理由,復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均屬違法,應予撤銷;又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性平法第9條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同法第30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同法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次按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在修業期間內一次記大過3次者,應予開除學籍。另依本部95年11月23日選逵字第0950014971號令訂頒之國防醫學院「學生研究生學則」第五篇學生研究生獎懲附錄一第四章懲處標準之十一、研究生懲處標準:(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3次處分:…8、違犯性別平等法、性騷擾防制法及其他相關規範,經查屬實者。同學則第61點準用第46點之規定,研究生在修業期間內一次記大過3次者,應予開除學籍,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於校園內性侵害同學A女,經國防醫學院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由5名調查委員進行調查,分別於99年10月30日、11月1日、2日、4日、8日、20日及12月30日訪談申請人A女、訴願人及10名證人,並全程錄音及製作逐字稿,調查小組依據訪談結果,認定A女與訴願人於99年9月28日夜間在實驗室裡所發生之性行為,應非基於雙方之合意為之,並已造成A女心理上之恐懼,影響其學習機會之表現,足以該當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之要件;再者,鑑於本案一旦認定性侵害成立,將會造成訴願人經核定退學之結果。調查小組決議以80%以上的確證,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始認定性侵害成立。本案所採集的證據主要為A女與訴願人之證詞,經交叉比對結果,顯然A女之說法較為採信。但若要達到合理懷疑或充分直接證據之程度,還需更多之查證。但該調查小組受調查權能之限制,對證據之調查仍未能臻於完整,因此,雖認為A女之陳述較為可採,但在證據之調查方面,未便遽然認定性侵害成立而留待司法裁判認定,爰認訴願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成立。惟給予其自新之機會,減輕其懲處為2大過,暫緩予以退學;另性侵害部分,如日後檢察官對本事件,就訴願人涉及性侵害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學校則應依學則規定進行議處,不得減輕處分。上開調查結果及建議,提經國防醫學院性平會會議決議通過,有卷附國防醫學院性平會991008號案調查報告及100年1月25日會議紀錄可稽。嗣本件訴願人因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後,國防醫學院性平會隨即召開會議決議維持原性騷擾成立,建議開除訴願人學籍並移由獎懲評審會辦理。是以,本部依據前揭規定,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依據國防醫學院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認該校依據性平會調查結果及建議,以系爭處分核記訴願人大過3次並開除學籍,經核並無不合,申評會評議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訴稱申評會評議對其懲處,顯有不當;學校僅依檢察官將其提起公訴即開除學籍,且開除學籍之處分未詳載作成處分之事實理由,復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均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查訴願人性騷擾及性侵害A女之行為,業經國防醫學院性平會調查及決議認定訴願人性騷擾成立,調查中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國防醫學院於100年4月7日召開之獎懲評審會議,亦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況國防醫學院100年4月15日令核定訴願人大過2次之懲處,於說明欄第4項已載明,依性平會建議,如日後檢察官對本事件,就訴願人涉及性侵害之犯罪行為提起公訴,學校則依學則規定,再行召開獎懲評審會,同日學校以國院學務字第1000001183號函檢送學校訴願人性平會991008號調查案決議書,均詳載全部調查內容及決議,訴願人應已知悉日後若檢察官對本案為起訴時,其不得減輕處分及暫緩開除學籍之理由;又學校召開之申評會,已經訴願人及關係人即生理學研究所主任、張姓導師到場陳述意見,且與會人員綜合調查證據,咸認訴願人申訴為無理由,決議維持系爭處分,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情形,所訴核不足採。末查,性平法僅就調查小組女性成員比例設有規定,並未對男性成員比例加以規定,本案之調查小組成員女性佔二分之一以上,且成員之中黃○○、王○○、林○○、賴○○均為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專業調查人員,調查小組成員之性別比例及資格均符合性平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又調查小組於本件調查過程中發現本件可能涉及性侵害之重大法律問題,極需要具有法律專業之專家協助調查,乃向學校報備並遴聘賴○○律師取代原調查委員顏○○,且賴○○律師亦是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中之專業調查人員,故學校基於調查案件之需要調整調查小組成員並未違法,業經國防醫學院答辯書陳明在卷,經核並無違誤,所訴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應重新調查乙節,核不足採;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予以指駁,併予敘明。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張 兀 岱
                委員  王 天 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