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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1年決字第086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補償事件,不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1年8月3日國報情四字第1010004247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77年12月1日參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下簡稱軍情局)工作,為該局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嗣自80年4月起停止運用,並發給資遺費。訴願人於101年5月間,以其因執行任務致前在大陸地區廣州投資經營之餐廳及其他個人所有財產,於78年間遭到破壞及没收,軍情局僅以5萬美元作為補償,與其損失相差過大云云,向總統府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案經該府函送行政院轉本部交由軍情局以101年8月3日國報情四字第1010004247號函覆,以依國家工作情報法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25條第3項規定,有關財產損失之補償,應以執行情報工作致喪失人身自由為限,所請財產損失無據核發,乃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以78年初,軍情局決定收購其在大陸地區廣州投資經營之餐廳,並以約50萬美元成交,其與軍情局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惟在該局未及支付收購款項之情況下,即遭破壞並没收,依軍情局代表94年12月22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歸還原欠鄭天賜先生78年資產損失補償款美金5萬美元整」,足見該局並未否認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遭大陸地區當局通緝追捕,在大陸地區已經喪失人身自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軍情局應歸還欠款45萬美元,按民法第207條規定計息,並對其個人財產損失作合理之補償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抵扣:…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月補償金、前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次按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適用下列人員:一、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之情報協助人員。…」第3條第2款規定「喪失人身自由:指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係軍情局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請求軍情局補償其因執行任務所生之財產損害。觀諸前揭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項第3款、第25條第3項前段及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第8款規定,有關情報協助人員之財產損失補償,以因執行情報工作致喪失人身自由為前提要件。又所稱「喪失人身自由」,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惟查訴願人並無因執行情報工作致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業經軍情局訴願答辯書說明在卷。所訴其遭大陸地區當局通緝追捕,在大陸地區已經喪失人身自由云云,核與上開喪失人身自由之定義並不相當,所訴顯有誤解。從而軍情局以訴願人所請於法無據,乃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主張其與軍情局就其在大陸地區廣州投資經營之餐廳之買賣契約已成立,雙方具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係屬私權關係,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張 兀 岱 委員 王 天 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10 月 16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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