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1年決字第110號 訴 願 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國有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事件,不服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1年6月18日備工土獲字第1010009001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緣臺中市北區水源段28-3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以下簡稱軍備局),因訴願人○○○無權占用,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公有宿舍拆除後,改建為臺中市北區太平路46巷12之1號之私有建物,軍備局為維護公產權利,於100年12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訴願人拆屋還地。嗣訴願人於101年5月26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4款規定,請求軍備局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接管,以利其向該局申請辦理承租事宜。案經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序言「…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物為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交外,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規定,即地上物若係「公有宿舍」、「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經他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仍須依法處理或騰空移交,而不得現況移交國產局,是系爭土地上之原國有建物經訴願人拆除改建為私有建物,不符現況移交之規定,乃以101年6月18日備工土獲字第1010009001號函(以下稱系爭函文)覆訴願人,所請於法不合,礙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意甚明。另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06號及第1250號裁定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而言,如法令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其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之作用僅能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答覆對外並不發生准駁等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循訴願及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52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財政部101年4月11日台財產接字第10130001781令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核其內容係指示各機關對於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如何處理及其方式,並未規定人民或現住戶有請求管理機關辦理廢止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產局接管之公法上請求權,是訴願人既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則其101年5月26日以申請書向軍備局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國產局,僅生促請該局考量是否為該行為之效力,該局工程營產中心以系爭函文對該申請之答覆僅係單純的理由說明,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 四、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張 兀 岱 委員 王 天 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19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