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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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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3年決字第176號
發文日期: 113.07.31
檔: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3年決字第176號 訴願人:○○○ 訴願代理人:○○○律師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縣後備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字第1130002513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余佳軒係原處分機關○○縣後備指揮部所屬第○營第○連上士副排長,因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利用手機於○○○城進行線上博弈遊戲投並有獲利紀錄,經原處分機關、○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分別查證及法紀調查屬實,據於113年4月1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3年4月19日○○○字第113000251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二、訴願人不服,以其(一)聽從他人投資可保證獲利之話術,加入群組,利用休假離營期間,跟隨老師上課及下注,原本期待獲利,事後方知,得不償失,深知悔悟,坦然接受單位調查,惟其迄今都未曾收受司法、憲警機關約詢,更無因成立賭博罪而遭起訴訴或判決情事,故本件應先停止懲罰程序,待賭博罪經偵查、審判確認成立後,再行懲罰;(二)其無非想投資獲利,貼補家用,減輕父母親辛勞及負擔,且在LINE群組下注非公開場所,手段可稱輕微,故依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以下簡稱懲罰基準表),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類似方法賭博者,志願役人員之懲罰基準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則原處分逕核予大過2次懲罰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風紀違失…(十七)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2.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媒介色情、販賣違禁及管制品、詐欺、入侵他人網站及販售個人資料者。」;本部112年11月30日國督軍紀字第1120333908號令頒「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充規定」之「懲罰基準表」,區分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從事或參與營外非法簽賭(未經政府開放下注簽賭之球類運動及地下賭盤等)、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類似方法賭博者、幫助(轉介、引介、推介)同袍賭博財物者等行為態樣,志願役違反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類似方法賭博者之懲罰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112年12 月至113年2月間,利用手機於○○○○城進行線上博弈遊戲投注,並有獲利之違失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及○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調查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簽名之113年3月18至19日、21日原處分機關案件報告書、訴願人簽名之113年4月17日○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姓中士簽名之113年3月26日原處分機關案件報告書、訴願人於○○○團隊輔導群組LINE截圖、原處分機關113年5月22日○○○○字第1130003277號函請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協助辦理訴願人涉網路賭博案,以及原處分機關監察官於113年3月28日簽報之案件查證報告、○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13年5月6日113年○○○字第001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於113年4月1日召開評議會,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咸認訴願人身為資深士官長領導幹部,家中遇有經濟壓力未循正當管道借款,卻從事明知違法之線上博弈,獲利約4至5萬元,縱有悔意,惟單位實施調查,心存僥倖態度,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等情,決議依懲罰基準表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評議會紀錄及原處分影本在卷足憑。 三、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上校參謀主任(即副主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動機、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訴稱應先停止懲罰程序,待賭博罪經偵查、審判確認成立後,再行懲罰,其無非想投資獲利,貼補家用,減輕父母親辛勞及負擔,且在LINE群組下注非公開場所,手段可稱輕微,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過重云云,查就訴願人上開違失行為,業經訴願人坦承,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在案,次查懲罰法第30條第3項但書規定懲罰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時,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惟原處分機關得自行辦理行政懲罰,不受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結果之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於調查過程及評議會均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及申辯機會,以及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審究訴願人違失情節之輕重,方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尚無違反裁量濫用恣意之瑕疵及比例原則,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明在卷,經審於法並無不合,所述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部 長 顧 立 雄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