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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3年決字第335號
訴願人:○○○
訴願人因懲罰事件,不服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113年9月13日空五行人字第1130205229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0一營營部及本部連上等兵(於113年9月25日不適服現役退伍),113年6月14日至7月14日(歐洲國家盃期間),透過手機利用「RG富遊娛樂城」從事網路線上簽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於113年9月11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3年9月13日空五人行字第113020522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二、訴願人不服,以手機內未安裝任何非法賭博軟體及交易記錄,且全案已移送憲兵隊偵辦,願待偵辦結果再行懲處為由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風紀違失:…(十七)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2.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者。」,及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充規定之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參、態樣…二、涉及賭博者:…(三)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方法賭博財物者。」暨附表二「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之懲罰要件項次3:「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類似方法賭博者」,志願役人員懲罰基準均為「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
二、次按懲罰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過。…」,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末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透過手機利用「RG富遊娛樂城」從事網路線上簽賭之違失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原為訴願人所自承,雖於評議會中否認有網路賭博行為,惟觀○姓上士(下稱○士)及○姓一等兵(下稱○兵)之通訊軟體與訴願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提及「RG富遊娛樂城」簽注下注之方式、賠率、本金、獲利及交易方式,並有存摺截圖及轉帳等記錄,此有訴願人、○士、○兵案件報告書及單位調查報告等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於113年9月11日召開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訴願人平日生活及工作表現正常,惟透過手機從事線上簽賭,時間雖然不長,但仍為賭博行為,且犯後態度不佳,說詞反覆不一,嚴重違反軍中紀律,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經審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遊上校副旅長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並經與會委員就訴願人違失行為之動機、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核予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並無不當。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所訴核不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洪 甲 乙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部 長 顧 立 雄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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