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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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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14年決字第135號
發文日期: 114.04.09
附  檔:
內  容:
國 防 部 訴 願 決 定 書 114年決字第135號 訴願人:吳○○  訴願人因懲罰及考績事件,不服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113年12月27日陸十鍾仁字第1130186141號及114年1月16日陸十鍾仁字第11400094371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吳○○係原處分機關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所屬聯合兵種第一營機械化步兵連下士,因113年9月間將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獲利新臺幣6,000元整,致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據於113年11月2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並以113年12月27日陸十鍾仁字第113018614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該懲罰。嗣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10日召開113年度考績更審評議會(下稱考績更審會),以訴願人年度內受大過1次懲罰,屬品德違失,決議將其覆考分項之「品德」及「績效」均更審為丙上,及綜合考評其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以114年1月16日陸十鍾仁字第11400094371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定該考績,並由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聯合兵種第一營以114年1月20日陸十鍾從字第1140000055號令(下稱考績送達令文)轉知訴願人。 二、訴願人不服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以其因家中公司破產,協助貸款後,導致財務失衡,情急之下乃將個人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操作股權證券及虛擬貨幣投資,嗣個人帳戶遭銀行凍結,始悉涉及網路詐騙情事,而向輔導長回報並至警局報案,期間除主動配合行政調查外,亦積極任事,未曾於工作上怠惰卸責,詎原處分機關逕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並將其113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及扣除其年終獎金,懲處實屬過重等語,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分別就系爭懲罰處分及系爭考績處分提起訴願,因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 二、本件訴願分2部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懲罰處分部分: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及本部112年11月30日國督軍紀字第1120333908號令頒之「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第3目規定:「參、態樣:一、涉及詐欺者:…(三)意圖獲利而提供個人身分證、實體(網路)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之密碼、印章或存摺等資料或物品予他人者。」暨附表1之「國軍官兵涉詐欺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之懲罰要件項次3:「意圖獲利而提供個人身分證、實體(網路)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之密碼、印章或物品予他人者」,志願役人員懲罰基準為「大過乙次」。 2、次按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3、查訴願人意圖獲利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失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3年10月18日親簽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於113年11月26日召開評議會,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咸認訴願人服役已有3年餘,且單位一再宣導不得提供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其卻見有利可圖明知故犯,隨意將帳戶提供他人操作,衍生諸多受害人遭騙等情,考量其違失行為並參考懲罰基準表後,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此有評議會紀錄及原處分影本在卷足憑。 4、經審上開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副旅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訴願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軍記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訴願人大過1次之懲罰。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訴願人大過1次之懲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系爭考績處分部分: 1、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考績送達令文提起訴願,惟查訴願人113年度考績係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考績處分為訴願標的。 2、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考績項目分思想、品德、才能、學識、績效、體格等6項。」、「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次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以下簡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及第9款規定:「績等管制:…(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九)凡品德違失受記過1次以上處分或懲罰者,均不得以記功以上獎勵或事蹟存記相抵。」,合先敘明。 3、查訴願人上開違失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懲罰處分核定大過1次懲罰,該違失行為屬113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以下簡稱考核評鑑表)品德類違失,且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10日召開考績更審會,決議將其113年考績覆考「品德」及「績效」分項更審為「丙上」,依上開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其113年度考績績等自不能評列乙等以上績等,此有系爭懲罰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表、113年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核評鑑表、考績更審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考績處分評列訴願人113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逕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並將其113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及扣除其年終獎金,懲處實屬過重一節,查訴願人因前開過犯行為,受有系爭懲罰處分之大過1次懲罰,且其113年度考績經原處分機關評列為丙上,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5年3月15日局給字0950006851號書函解釋意旨,國軍志願役官兵考績績等考列「丙上」績等人員,與公務人員考績法考列丙等分數相當,自不符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沈 世 偉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李 素 華 委員 林 倖 如 委員 周 佳 宥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高 仁 川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張 培 璵 委員 曾 淑 瑜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劉 倩 妏 委員 鍾 秉 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部 長 顧 立 雄 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送達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