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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1年決字第117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溢領退休俸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10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6441號函,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陸軍少校,前經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核定於71年8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嗣其於90年間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陸令部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以101年9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2022號函核定訴願人應繳回自95年10月9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褫奪公權2年期間溢領之退休俸計新臺幣(下同)89萬4,739元,旋以101年10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5451號函更正其應繳回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褫奪公權期間溢領之退休俸45萬8,156元。訴願人訴經本部以陸令部業以101年10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6441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前揭101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17日函,並重行核定訴願人應繳回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褫奪公權期間溢領之退休俸42萬683元,乃以101年決字第105號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就系爭處分不服,以其所涉貪污案件經前揭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併經宣告緩刑,而褫奪公權應為緩刑效力所及,從而陸令部不應追繳其溢領之退休俸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次按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而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如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併同時宣告緩刑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4條第1款、第37條第4項及第7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原為陸軍少校,經陸令部核定於71年8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其於90年領受退休俸期間,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依上開刑法第37條第4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該刑事判決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應自判決確定時即95年10月9日起發生效力,而訴願人亦應自該日起停止其領受退休俸之權利,至97年10月8日褫奪公權宣告效力之末日止。是陸令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請求權時效為5年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應繳回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褫奪公權期間溢領之退休俸42萬683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訴願人訴稱所涉貪污案件雖經法院判決宣告褫奪公權,惟亦經宣告緩刑,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褫奪公權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云云,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增訂第5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規定,如犯罪在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經緩刑宣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於90年間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14日以上開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刑事判決應從刑法新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所舉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係針對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6條所為之解釋,及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200號判決,係就個案犯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74條修正施行前所為之判決,均核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張 兀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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