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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防部 國防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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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結果

訴願決定書
發文機關: 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發文字號: 102年決字第016號
發文日期: 102.03.14
檔:
容: 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2年決字第016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撤職等事件,不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1年12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10015112號、第1010015114號、第1010015115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空軍軍官學校中校教官,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令部)以其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於101年8月22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10009571號令核定退伍,自101年10月30日零時生效。嗣空令部就領俸人員與法務部刑案資料庫比對資格不符人員實施查察時,發現訴願人於99年11月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年度選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褫奪公權3年,於100年8月1日確定在案,遂以101年12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10015112號令撤銷前開101年8月22日核定訴願人於101年10月30日退伍之處分,並據以101年12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10015114號及第1010015115號令核定訴願人撤職及停役,溯自100年8月1日生效。訴願人不服,主張空令部撤銷原核定其退伍之處分,及核定其撤職、停役之處分(以下稱系爭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年度選上訴字第○號及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構成犯罪,其應受刑事無罪判決,現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又系爭處分內容未明確,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及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且所依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逾越母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提起訴願,並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5款規定,軍官有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撤職。所稱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4目規定,指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撤職者,予以停役;其停役起算日期,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撤職之日起停役,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褫奪公權3年,於100年8月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準此,空令部以系爭處分撤銷原核定訴願人於101年10月30日退伍之違法行政處分,並核定訴願人撤職及停役,溯自100年8月1日生效,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願人主張其應受刑事無罪判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乙節,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即對其產生既判力與執行力,縱訴願人就前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在未獲撤銷或變更前,仍不影響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本件空令部據以核定其撤職及停役,洵屬有據,訴願人所述,顯無可採。又系爭處分已記載主旨,敘明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無所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自無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前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係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21條規定授權,內容符合立法目的,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業經空令部訴願答辯書陳明在卷,經核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
四、至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空令部係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結果作成系爭處分,其合法性並無疑義,已如前述,況系爭處分縱經撤銷,訴願人尚非不能回復原軍人身分,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請    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張 兀 岱
       委員  王 天 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