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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2年決字第036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志願留營及退伍事件,不服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01年11月28日陸澎防人字第1010004990號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12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1 0030684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均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係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以下簡稱澎防部)反裝甲連陸軍一等士官長士官督導長,因將於101年12月14日在營服現役期滿,於101年8月13日申請志願留營,經澎防部101年11月28日陸澎防人字第1010004990號令以訴願人任職該部反裝甲連一等士官督導長期間,於101年9月22日晚間返營,行經大門未經衛哨辨證,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違反門禁管制,且於營內酗酒,嚴重違反軍紀營規,敗壞軍譽,經分別核予記過1次及記過2次之懲罰,涉及人事資料查核限制條件,不符留營條件,乃否准留營,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以下簡稱陸令部)以101年12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30684號令核定退伍,自101年12月14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上開否准留營及核定退伍之處分,以其因在營飲酒所受之懲罰過重,且有未依事實並重複處罰之疑義,其已依法申請權益保障,陸令部未予詳查,逕予核定其退伍,顯有違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以下簡稱甄選服役規則)規定,其遭記過懲罰,即喪失留營之權利,惟記過處分作成時並未告知,致其無法預見此一足以影響軍人身分存續之效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常備士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予以退伍。同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起役之日起,志願服現役者,其期間,預備軍官為1年至5年,預備士官為1年至3年。期滿後,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以1年至3年為1期,繼續服現役。前項人員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次按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如下:…二、考績考核:最近1至3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據此,服役條例賦予核定權責機關裁量權限,得依整體軍事需要、個人志願及志願留營甄選標準等,考量是否同意預備軍官、士官志願服現役期滿後,留營續服現役,以擇優汰劣,亦即並非符合志願留營之甄選對象及甄選標準者,權責長官皆須核准其志願留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7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及第111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本部98年10月2日國人綜合字第0980013609號令頒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甄選服役作業規定)第17點規定意旨,凡申請志願留營、入營人員,應依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人事資料查核規定)所列項目實施查核。而依人事資料查核規定第5點查核基準一、一般查核(二)品德:1.最近3年內,因品德、言行不良事實,如偷竊、貪瀆、舞弊、誣控、賭博、男女不當關係、酒後駕車肇事、涉足不正當場所、營外兼職(差)、非法借貸、不當管教、違反重大命令行為不檢等,有具體事實,而遭受記過(含)以上處分者(受連坐處分者不受此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最近1至3年考績績等均為甲等,且考績品德分項均評鑑為甲等,固符合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之標準,惟其任職澎防部反裝甲連一等士官督導長期間,於101年9月22日晚間返營,行經大門未經衛哨辨證,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違反門禁管制,且於營內酗酒,嚴重違反軍紀營規,敗壞軍譽,經澎防部101年11月13日陸澎防人字第1010004703號令核予記過1次及記過2次之懲罰,此有懲罰令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上開行為核屬前揭人事資料查核規定所列一般查核之品德項目,涉及人事資料查核限制條件,澎防部基於整體軍事需要之考量,以101年11月28日陸澎防人字第1010004990號令否准其留營之申請及陸令部以其未獲准留營,應於役期屆滿之日退伍,以101年12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1 0030684號令核定其退伍,自101年12月14日零時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又甄選服役規則乃本部依服役條例第13條及第19條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於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明定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標準,而人事資料查核規定及甄選服役作業規定係本部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並基於軍事機關之性質及行政目的所為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及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行使考核甄選裁量權,就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之申請、審核標準、相關作業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該內容並未違反服役條例及甄選服役規則立法目的及內容,且無限制人民之工作權,亦無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按法令一經公布生效,人民即有知悉之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排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訴甄選服役規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足採。至澎防部對訴願人所為之懲罰,並未改變訴願人之軍人身分,屬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非訴願審議範圍,且其申請權益保障一案,業經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不予受理,併予敘明。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請 假) 委員 陳 荔 彤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張 兀 岱 委員 王 天 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部 長 高 華 柱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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