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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3年決字第057號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調職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3月21日國陸人管字第1020007509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著有明文。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受有行政處分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時,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若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自不得訴請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0號及第243號解釋甚明。另對於未改變原有軍人身分之考績評定、否准占職缺調動之決定,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為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人事行政處中校人事參謀官,前於擔任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砲二營中校營長期間,因涉嫌對營內女性士官(兵)有性騷擾之行為,經該指揮部組成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30日審議決議,訴願人「性騷擾」成立,並建議予以記過乙次及調離現職之懲罰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以102年3月21日國陸人管字第1020007509號令(以下稱系爭令文)核定訴願人調離砲二營營長職務,自102年4月1日生效。訴願人不服上開性騷擾決議結果提出申覆,並經該委員會申覆會議於102年4月2日審議仍維持原決定。訴願人不服系爭令文,提起訴願。 三、查系爭令文係陸令部依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將訴願人調離現職,該調職之結果並未影響訴願人之軍人身分,或損及服公職之權利,核屬機關內部人事行政管理行為,非屬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又訴願人訴稱調職結果已影響其領取營長主管職務加給,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查軍職人員調職,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與公務人員之調任所適用之法規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屬職務之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對此容有誤解。至訴願人性騷擾事件,已循相關救濟途徑提出申訴,亦非本件所得審究。 四、另訴願人所訴陸令部以系爭令文於102年4月1日將其調離營長職務,惟其102年1月起即未再支領營長職務加給乙節,業經陸令部以103年6月17日國陸人管字第1030016526號令,請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辦理追補訴願人102年1月至3月主官職務加給事宜,併此敘明。 五、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因公請假) 委員 汪 增 智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法 思 齊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王 萱 琳 委員 郭 祥 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部 長 嚴 明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7條第8款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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