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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防 部 決 定 書 103年決字第068號 訴 願 人:○○○ 訴願代理人:○○○ 訴願人因退伍事件,不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5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2397號令,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原為前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暨飛彈砲兵學校(改制為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以下簡稱砲訓部)學員生總隊部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二中隊上兵,其分別於102年5月6日、8月14日及9月10日在營區內竊取麵包、牛奶等財物,經該部於102年6月4日、9月27日核予申誡2次、記過2次及大過1次之懲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所犯為輕微案件,且訴願人已深知悔悟,以102年度偵字第151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訴願人102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砲訓部於103年1月2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呈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令部)以103年5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2397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3年6月1日零時生效。訴願人不服,主張前揭申誡2次、記過2次、大過1次及102年考績評定丙上等處分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符公平比例原則,向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訴,惟迄今未有結果,故請求降低懲罰,並重新評定考績及暫時停止退伍處分之執行云云,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予以退伍。次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以下簡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考評近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由受考人所屬正、副主官(管)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委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擔任砲訓部學員生總隊部學員生一大隊學生二中隊上兵期間,因屢犯竊盜案件,102年度考績經評列為丙上,此有砲訓部102年度考績評審會議資料附卷可稽,經砲訓部於103年1月27日召開訴願人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並經訴願人於同日到場陳述意見,與會人員咸認:(一)訴願人畏苦怕難,平日工作態度消極,且經常脫離部隊掌握。(二)訴願人屢犯竊盜案,一錯再錯,顯見其對自身行為未感悔悟,並造成單位不良影響。(三)訴願人過犯後,情緒低落,偶有影響工作效率之實。經綜合考評,決議不適服現役應予退伍,此有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經審諸前開人評會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首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其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明確。準此,陸令部以系爭處分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3年6月1日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訴願人請求降低懲處及重新評列102年度考績等情,並未改變訴願人之軍人身分,屬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均非訴願審議範圍,且訴願人前就上情向陸令部申請權益保障,業經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受理在案;另有關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系爭處分乙節,查陸令部核定訴願人不適服現役退伍,其合法性並無疑義,已如前述,況系爭處分縱經撤銷,訴願人尚非不能回復軍人身分,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發生,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暫緩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會主任委員 周 志 仁 委員 陳 荔 彤 委員 陳 櫻 琴 委員 王 海 南 委員 李 麒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洪 文 玲 委員 汪 增 智 委員 劉 龍 飛 委員 陳 慈 幸 委員 郭 祥 瑞 委員 張 兀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部 長 嚴 明 一、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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